(来源:威科先行,作者:傅靖宇、沈澄,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文章
协议管辖制度因具有避免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等优点,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欧盟从《布鲁塞尔公约》[1]到《布鲁塞尔I条例(修订)》(“《修订条例》”)[2]均给予充分的承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emen案中放弃“管辖权不容剥夺论”,转而采用“合理性原则”审查管辖权条款,并开始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和可执行性[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赋予当事人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将选择的范围限制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
在国际商事领域,出于对商业风险管理的考量,非对称管辖协议作为协议管辖的延伸,确保了案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管辖区内解决,同时又单方面赋予了合同中的一方(受益方,一般是具有更强议价能力的一方)有权灵活选择其他任何司法管辖区解决纠纷的权利。但是,由于该类协议/条款在形式上的单边性和潜在的对特定司法管辖权的排除,各国(地区)对其效力的认定亦存在较大差异,此直接影响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乃至裁判结果是否能够顺利得到执行。
笔者结合涉外商事合同实务,在本文中就非对称管辖协议在不同法域以及国内的效力认定、承认和执行问题加以梳理和分析,并就有关问题提供实务操作建议。
一、什么是“非对称管辖条款”?
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界定散见于各国案例法当中。一般认为,非对称管辖指:协议一方当事人(受益方)有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非受益方)只能在某一特定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受益方)在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非受益方)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管辖条款,其中:
(1)如果是限制非受益方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单边诉讼条款;
(2)如果是限制非受益方只得申请仲裁的,是单边仲裁条款。
简而言之,非对称管辖可以被定义为允许一方在争议发生后选择争议管辖的条款。
虽然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国际商事实务中频频出现,在学术界也多有讨论,但实务界直到2022年才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审判会议纪要》”)中被官方首次提及。《涉外审判会议纪要》所定义的“非对称管辖协议”仅指上述第(1)种情形。实务中,第(2)种情形往往被单独归类为“非对称性仲裁协议/条款”。
我们认为,从二者所具有的混合性、选择权的单方性以及合同条款格式性等特征上,二者并无本质差异,均属于“非对称管辖协议”范畴。
非对称管辖条款常见于跨境融资和金融借贷合同当中,且出于保障条款效力的考量,双方的约定都较为繁复。简略版的非对称管辖条款可以被描述为:“The parties agree that all disputes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resolved exclusively in the courts of [Option Holder],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Lender]shall be also free to pursue claims in any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the courts of [-].”(双方同意,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应仅在【一方选定的】法院中解决,但前提是[出借方]也有权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索赔,包括但不限于【-】法院。)
此外,亦存在采用前述第(2)种情形的约定。典型的表述例如:“The parties irrevocably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 for resolution of any disputes, claims or controversies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sentence, and at the sole option of [Party A], any disputes, claims or controversies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f a court action has been initiated by [Party B] prior to or at the time that [Party A] elects to submit the dispute(s) to arbitration, then [Party B] shall forthwith take all necessary steps to discontinue and dismiss such court action.”(双方当事人不可撤销地同意将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提交至【-】法院进行非排他性管辖并解决。尽管有上述约定,且完全由【甲方】自行决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应最终通过仲裁解决。...如果在【甲方】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之时,【乙方】已经启动了法院诉讼,则【乙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停止并撤销该法院诉讼。)
实务中,非对称管辖条款亦见于海商海事、劳动雇佣乃至跨境电商等领域。
二、不同法域对非对称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非对称管辖协议构成“诉讼契约”,但由于其“单边性”似乎有悖于契约应当遵守意思自治和平等公正等传统民法价值观念,因此,不同法域(国家/地区)对于该条款效力的判定及理由有所不同。总体来说,英国、美国、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司法实践都认为契约自由下管辖协议有效,而法国、俄罗斯等国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主要反对原因包括诉讼平等性、相互性有关的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和政策等。
同时,也有国家/地区基于“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严格审查对非对称管辖协议效力,此类案件基本集中在涉及消费者或雇佣关系的合同中,以审查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
(一)肯定态度
1. 英国
英国法院早在1993年的“大陆银行案”中就肯定了单边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在该案中,美国大陆银行和伊科斯等人达成一项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只能在英国对银行提起诉讼,而银行能够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依照《布鲁塞尔公约》和英国法承认了该条款的效力[4]。后在2013年5月的“毛里求斯商业银行案”中,英国法院又重申了这一态度。在该案判决书第43段中,英国高等法院指出:“If, improbably, the tru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expressed in the clause is that MCB should be entitled to insist on suing or being sued anywhere in the world, that is the contractual bargain to which 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he public policy to which that was said to be inimical was "equal access to justice" as reflected in Article 6 of the ECHR.”(如果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有权在任何法院起诉是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图,那么他就是有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的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指在一个法院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的权利,并非选择法院的权利,此类法院选择条款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5]”。)可见,英国法院一直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承认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英国“脱欧”,欧盟各国法院与英国法院之间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否一致还有待观察。自英国脱欧后,若欧盟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与指定英国法院的有效管辖权协议的约定相悖,则欧盟各国法院不再有义务根据《修订条例》放弃管辖权。同样,根据《修订条例》,欧盟各国法院也没有义务继续承认和执行英国法院在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作出的判决。
2. 美国
美国早期否认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在1985的 Hull v. Norcom, Inc.雇佣合同纠纷中,美国法院基于相互性原则的缺失判决非对称管辖协议无效。后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美国法院认为并非每个条款都有其对价,非对称性管辖效力的判断应当审查是否实质显失公平。联邦上诉法院在 2012年的M.A. Mortenson CO. v. Saunders Concrete CO. INC案中认为仅仅一方当事人没有机会就合同进行谈判这一事实,根据纽约法律并不足以使该条款在程序上显失公平,仅仅以赋予一方选择仲裁的唯一自由裁量权不足以证明该条款实质上显失公平,因此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6]。
3. 意大利
意大利法院对于商事合同当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态度一直较为友好。意大利最高法院和米兰上诉法院在此类纠纷的基本观点为,非对称关系条款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符合意大利法律且并不违反欧盟法律[7]。
4. 中国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同样采用判例法,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China Merchants Heavy Industry Co Ltd v JGC Corp案中[8],香港法院明确支持不对称条款,认为非对称管辖条款约定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只要它们不是“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
(二)否定/存疑态度
1. 俄罗斯
俄罗斯法院采取形式对称的标准,认为非对称管辖协议不满足平等待遇原则。在RTC v. Sony-Ericsson一案中,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认为非对称条款破坏了在争议解决中给予当事人平等机会以维护权益的基本原则,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并据此认定非对称管辖协议无效[9]。
2. 法国
法国最高法院在2012年“X女士诉罗斯柴尔德案”中明确否决了不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10],该案中的立场和审查标准影响也影响到后续多个案件。该案中的管辖条款规定卢森堡法院拥有对纠纷的排他性管辖权,但卢森堡银行可以“在顾客的住所地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国初审法院、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均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因为该条款仅仅约束X女士,该条款是“完全取决于某一方意志的(Potestaive)”,与欧盟《修订条例》所规定的协议管辖之目的和宗旨(平等诉权)相抵触。后2015年在“丹内诉瑞士银行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再次表态否认了非对称管辖条款。
虽然法国最高法院在此后审理的EBizcuss.com v Apple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1]中认为合同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允许苹果公司在经销商的司法管辖区内或苹果公司遭受损失的任何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并非无效,但仍然坚持以管辖条款是否具有客观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作为最重要的审查标准。
(三)例外:基于“弱者利益保护”原则
“弱者利益保护”原则也是非对称管辖效力认定的原则之一,在合同各方主体地位存在显著差异的合同关系中,是否符合这一原则往往成为非对称管辖协议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
在美国,涉及消费者或雇佣关系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被判定无效的案例不在少数。在Arnold v. United Companies Lending一案中,西弗吉尼亚州最高上诉法院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和条款等事实后认为,出借人(金融机构)拟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借款人显著存在不合理性(unconscionability)且对借款人(自然人消费者)具有不可预见性,对消费者显著不利(manifestly unfair to consumers),并因此认定该条款无效。
《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规定,消费者格式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必须单独签署,表明消费者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应特别反映当事人合意,否则无效[12],而消费者非对称管辖协议也多以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方式呈现。
三、《涉外审判会议纪要》背景下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判定
在《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之前,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因缺乏明确司法审判规则指引,不同法院的态度差异较大。特别地,在条款属于前述“单边仲裁条款”情形时,不乏法院将争议焦点放在其是否属于“或裁或审”协议[13]的讨论上[14]。但司法实践中认可协议效力者居多。例如,在(2019)沪74民初127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非对称管辖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有权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中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基于合同主体地位显著不对等,而从“格式条款”角度认定非对称管辖协议无效的案例[15]。
《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的出台使得有关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规则首次得到明确和统一。
首先,《涉外审判会议纪要》明确该条款原则上有效。此基本平息了实践中将非对称管辖条款纳入因条款“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争论,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项下对争议解决条款“尽可能使其有效”的支持原则。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鲁民终567号判决中就明确认为“本案中的书面管辖协议为非对称管辖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投资人享有较担保人更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根据该管辖协议,原告享有在香港法院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其次,应当判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如前所述,非对称管辖协议作为协议管辖的一种,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认定有效[16]。
再次,需要审查是否突破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规定。例如,涉及国有资产交易的跨境合同中,系争与国有资产有关的争议可能属于中国法院排他性管辖。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中国与俄罗斯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签订有双边条约,并就法院选择、排他或非排他性管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事项作出约定[17],但是根据俄罗斯于2020年6月修订的《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Russian Arbitrazh Procedure Code),任何涉及俄罗斯制裁实体的案件将由俄罗斯商事法院专属管辖,此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中俄之间原本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规则。
最后,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显著不平等时,法院可能转而以“格式条款”的审查思路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判断。对此,《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在“涉外商事部分”第一条第3点【跨境消费者网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也明确指出,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如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有权主张将该管辖条款从合同中剔除;若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且明显增加消费者负担,即便网络电商平台对该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消费者仍然有权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
四、非对称管辖条款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虽然《涉外审判会议纪要》原则上认可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但并不直接意味着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域外法院获得的司法判决可以据此跨区域承认或执行。
以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为例,2008年8月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两地相互安排”),要求两地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必须以该法院具有纠纷的排他性管辖权为前提。基于此,香港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以管辖协议对于一方而言属于非排他性管辖权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18]。
但基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两地相互安排”),2008两地相互安排中就两地互相承认执行对方判决需要专属管辖权为前提条件已被取消。换言之,寻求相互强制执行的一方只须证明在提起法律程序时与内地或香港有实际联系,(例如:被告的居住地在内地或香港)即可,此将进一步减少两地之间可互相认可及执行的判决的障碍。
五、非对称仲裁条款之辨析
如前所述,根据受益方选择的管辖机构为划分依据,非对称仲裁条款也可以分为单边诉讼条款——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都应当提交仲裁,但其中一方当事人还拥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以及单边仲裁条款——该条款中当事方应当以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但特定一方当事人还能选择仲裁。
非对称仲裁条款与非对称管辖条款相似之处在于两者本质均为双方管辖选择权的不对等,而区别在于:非对称仲裁使受益方能在争议发生之后在诉讼和仲裁作出选择,而非对称管辖仅限于选择法院这一纠纷解决途径。
在非对称仲裁条款效力认定方面,早期的司法实践存在将其置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审查范围。如在(2018)最高法民他184号案中,最高院就认为“案涉提单既有仲裁条款又有排他性的法院管辖条款的事实,亦可印证双方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而后该观点被纠正。在(2022)京74民特4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某行的选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符合《仲裁法》对有效仲裁条款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或裁或诉”条款之所以无效的本质原因在于诉讼和仲裁互斥性。在合同双方拥有相同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一方选择起诉而另一方选择仲裁则会造成司法秩序混乱[19][20]。但是,由于在非对称仲裁条款中受益方的选择处在优先地位,非受益方处于被动接受地位,当受益方做出选择后该条款便指向特定且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21],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因此,非对称仲裁条款也应当视为确定且有效的。
六、实务操作建议
鉴于不同司法环境下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且非对称管辖条款所处的合同性质、交易安排、当事人地位等情况多种多样,故不存在“通用”的格式非对称管辖协议/条款。
如何针对性和预见性地准备该等条款?我们结合实务经验,总结了以下注意事项:
1. 是否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是该国/地区司法主权的直接体现,与该国/地区的公共政策直接相关。因此,在可能涉及国有资产、国家安全、制裁等因素的交易中,需要审慎评估所约定的非对称管辖条款是否可能因违反某一方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公共政策而无效或裁判结果无法得到执行的风险。
2. 明确争议的管辖
对于存在享有选择权的一方(受益方)通过行使选择权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必须是客观上可以被确定的,而减少不同选择之间被认为存在冲突的风险。
例如,在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例如金融机构)选择的法院对所有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同时,进一步约定允许该方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便(在前述约定无效时)替代或补充前述排他性管辖权。
此外,在受益方选择原排他性管辖以外的其他法院诉讼时,可以明确约定各方放弃原排他性管辖条款,且各方同意实际选定的法院对任何反诉的管辖。
示例:
(a) Borrower (non option holder) and bank (option holder)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re to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in respect of proceedings brought by either party.
(b) Bank may renounce sub-clause (a), for proceedings brought by either party, at any time before either party initiates proceedings in England, by bringing 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under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it, whether concurrently or not.
3. 放弃异议
协议中可以约定各方均放弃对受益方选择的(排他性管辖)法院/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除非受益方事先已经放弃了该排他性管辖条款。
示例:
Borrower (non option holder) and bank (option holder) each waive their right to argue that English courts should not exercise jurisdiction unless bank has already renounced the agreement of exclusive jurisdiction by the court of England.
4. 约定法律适用
我们建议当事人结合合同性质和交易实际情况,分别考量合同争议的准据法、非对称管辖协议的准据法以及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避免因法律适用和法律转致导致条款无效和裁判结果无法执行。
5. 考虑平行诉讼的影响
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本原因在于各国/地区法院根据其民事诉讼规则在管辖权基础上的重叠。目前,不论是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等国际公约层面,还是在各国诉讼法律制度层面,都未形成对于平行统一适用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除特殊情况外,平行诉讼并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非对称管辖条款项下的平行诉讼风险主要来自于条款受益方选择在锚定法院[22]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的诉讼,与条款非受益方在锚定法院提起的诉讼。换言之,锚定法院是否同意行使其对条款非受益方所提诉讼的“专属”管辖权是平行诉讼是否发生的关键。这里的诉讼既包括任意一方的“本诉”,也包括“反诉”。
为了避免平行诉讼的讼累和裁判结果发生冲突的潜在风险,可以考虑在非对称管辖条款中增加相应条款加以规制。但是,该等条款对于诉讼权利的规制并非当然有效,其效力仍将依赖于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以及双边/多边条约的规定。
若合同双方均考虑避免平行诉讼的不便和潜在风险,则可以在非对称管辖条款中增加对锚定法院管辖权的承认或排除约定。
示例:
Through initiating such proceedings by Borrower (non option holder) / bank (option holder), either party consent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any such court with respect to any counterclaim brought there by Borrower / bank arising from the same or substantially the same facts.
结语
在本文中,我们简要分析了非对称管辖协议在国际商事法律实践中的效力、承认与执行问题。《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等规范的出台为我国在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上提供了明确指引。企业在签订涉外合同时应审慎考虑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设计,以确保合同争议的有效解决。我们认为,随着国际商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对于非对称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的认定也将进一步得到统一,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与此相关的更多实务问题并与大家分享交流。
脚注:
[1] 《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第17条第5段,以及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卢加诺公约》(Lugano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第17条第4段。
[2] 《布鲁塞尔I条例(修订)》(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3] 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 407 U.S. 1, 13 (1972).
[4] Continental Bank N.A. v Aeakos Compania Naviera S.A. [1993] EWCA Civ J1110-6(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 10 November 1993)
[5] Mauritius Commercial Bank Ltd v Hestia Holdings Ltd ,[2013] EWHC 1328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24 May 2013)
[6] M.A.Motenson CO. v. Saunders Concrete CO., INC. Cite as 676 F.3d 1153 (8th Cir. 2012).
[7] Grinka in liquidazione v Intesa San Paolo, Simest, HSBC April 11 2012 Corte Suprema di Cassazione Case 5705; Sportal Italia v Microsoft Corporation September 22 2011 Corte d'Appello di Milano.
[8] HCA 278/2019, 4 March 2020, [2020] HKCFI 322.
[9] Russian Telephone Company v. Sony Ericsson Mobile Communications Rus (Russian Federation Supreme Arbitrazh Court, 19 June 2012), No. VAS-1831/12.
[10] Madame X v Banque Privée Edmond de Rothschild (Cour de cassation, First Civil Chamber, 26 September
2012) No 11- 26.022.
[11] MJA (mandataire judiciaire de la société Ebizcuss.com) v Apple Sales international (Cour de cassation, First
Civil Chamber, 7 October 2015) No 14- 16.898.
[12]李盛缘:《仲裁协议格式化效力探析》,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1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特93号民事裁定书。
[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294号民事裁定书;Iwen v. U.S. West Direct, 293 Mont. 512, 977 P.2d 989, 995-96 (1999).
[16]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22)沪0115民初87551号民事判决书。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3年11月14日生效)
[18]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Asia)Limited vs.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 HCA 278/2019 [2020] HKCFI 322; The Export-Import Bank of China v Taifeng Textile Group Company Limited & Anor (HCMP 3012 & 1684/2015; [2018] HKCFI 1840).
[19]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20]张利民:《不对称管辖协议的合法性辨析》,载《法学》2016第1期。
[21]覃曦菡:《非对称仲裁条款在中国的效力认定》,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 3期。
[22] “Anchor Court”,即在非对称管辖条款中被(受益方)指定为具有主要或基础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