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 ”,作者:王红燕 梁娟 陈志文 潘巧琬,本文已获授权转载。
东盟原产地规则在促进中国—东盟贸易合作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原产地规则在给我国进口企业带来优惠税率的机遇同时,也在法律上对相关企业和个人作出了限制和要求。如何正确适用相关优惠税率,避免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对出口企业而言将是一种挑战。
一、前言
2002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10国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下简称“《中国东盟框架协议》”),旨在实现贸易自由化,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领域,奠定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的基础。2019年8月20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文件生效,标志着协议实现全面升级。这一升级加强了双方在贸易、投资、服务等领域的合作,为进一步发展中国—东盟自由贸易铺平道路。2020年,东盟首次成为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2023年8月20日是“升级议定书”生效4周年,见证着中国和东盟各国在经济合作方面的持续努力和深化。《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在促进中国—东盟贸易合作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东盟原产地规则的内容及具体适用进行解读,并结合行政及司法案例分析原产地规则之下的法律挑战。
二、东盟原产地认定规则解读:什么样的货物可以被认定为原产货物?
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有三种货物可以被认定为是原产货物,第一种是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第二种是成员国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第三种是成员国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经过了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一)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管理办法》第4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符合“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WO)的11种情形,下述11种情形可以被判定为是原产货物。
以上11种情形可以划分为“完全获得”和“完全生产”两大类。“完全获得”指的是以种植、饲养、捕猎、提取、开采等方式获得到的天然产品;“完全生产”指的是在“完全获得”的基础上,对产品进行简单加工而获得的初级产品。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适用范围非常严格。一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不能包含缔约国以外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者劳务。这意味着,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进口的配件、零部件,即使原材料是本地完全获得,产品也无法被认定为是原产货物。二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的获得或者生产(包括生产要素的投入、生产过程)均需发生一个缔约方境内。这意味着,货物的获得与生产必须在一缔约方境内,而不能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成员国,更不能涉及到非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例如,在中国使用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天然橡胶生产的医用橡胶手套,尽管医用橡胶手套的生产所使用的天然橡胶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并且印度尼西亚也是成员国之一,然而该生产涉及两个成员方,不符合“在一方完全生产或者获得”的标准要求,故不能被认定为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1]由此可见,基于对“完全获得或生产”范围的严格把控,大部分的工业品难以满足“完全获得或生产”的构成要件。
(二)完全由原材料生产的货物
“完全由原材料生产”的货物(PE)规定在《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即“中国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这意味着,最终产品使用的所有原材料、零部件、配件原产资格若根据办法规定被认定具有原产资格,且在一方生产的情况下,该产品则可以被认定为是原产货物。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WO)和完全由原材料生产的货物(PE)的区别在于,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WO)主要是用于农林牧渔矿等产品;而完全由原材料生产的货物(PE)则是用于工业品或加工制成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的理解,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根据法律拟制视为是“原产材料”的情况。比如,根据《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原产于中国或者东盟成员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另一个东盟成员国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生产另一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的原产材料。例如,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中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中国的原产材料。二是非原产材料通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获得原产资格,用该材料生产得出的货物进而构成原产货物。“实质性改变”指的是全部或部分使用进口原材料或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制成的产品,在一国(地区)境内经过充分制造或加工后获得了新的基本特征。[2]《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有三,分别是:“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区分”和“制造或加工工序”,对于实质性改变标准的理解与应用下文将详细展开。
(三)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此种情形规定在《管理办法》第3条第3项,指的是虽然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并非是原产材料,但是由于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在缔约国一方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使得由此产生的货物可以被认为是原产货物的情形。具体又可以根据该非原产材料是否被纳入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PSR)分为“列入PSR清单的货物”和“未列入PSR清单的货物”两大类进行分别讨论。
针对列入PSR清单的货物,需要判断该产品是否符合清单中对应的要求,若不符合相应要求,则无法被认定为具有原产资格。如鲽鱼(0302.22)在PSR清单中,需要满足从任何其他章改变至子目0302.22的要求,才能被认定为是原产货物。而对于未列入PSR清单的货物,则需要判断是否以下条件之一:(1)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2)非原产材料产品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且经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这里涉及两个实际性改变标准,分别是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RVC)和税则归类改变规则(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CTC)。
第一,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RVC),指的是通过比较各种原材料、非原产材料、费用等构成货物的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关于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计算公式规定在《管理办法》的第5条:
其中,离岸价格(FOB)是指船上交货价格,包括将货物送达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非原产材料价格(VNM)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进口材料的情形,非原产材料价格VNM为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另一种是在一缔约方内获得材料的情形,VNM则为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经过计算,需在区域价值成分RVC的数值不少于离岸价格的40%时,该货物可以被认定为原产货物。
第二,税则归类改变标准(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CTC),指的是对于使用非原产材料的货物,如果货物与该非原产材料归属于不同的税目号,则可以认定在生产过程中货物发生了实质性改变,故该货物可以认定为是原产货物。根据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严格程度,具体又可以细分为章改变(CC)、品目改变(CTH)和子目改变(CTSH),章改变(CC)严格程度最高,子目改变(CTSH)相对而言严格程度最低。
(四)辅助规则
除了《管理办法》第3条确立的认定规则以外,《管理办法》也规定了一些规则辅助原产地的认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三、原产地证的申报与核查:进口企业应该如何申报适用优惠税率?
(一)提交申报文件
原则上,企业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对原产资格进行申报。根据《管理办法》第14条,货物申报进口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需要申明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2)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的免于提交的情况除外);(3)货物的商业发票;(4)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此外,若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但是,若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货物全程运输单证符合直接运输要求的,则无需提交。
(二)有效原产地证书的认定与补发
企业应当确保其提供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性,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在未能按照《管理办法》第15条申请原产地证签发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但是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导致未能按时申请原产地证书;(2)请补发必须在货物装运之日起的12个月内完成。
在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有权向中国或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标注为“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提交给进口方海关,原产地证书正本将失效。
(三)原产资格的补充申报
如果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按照《管理办法》第16条的相关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对该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极为关键。一方面,如果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既未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申明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也未就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则无法适用协定税率。另一方面,如果在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实质上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
(四)核查机制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海关可以对原产地展开核查,核查方式如下:
四、原产地规则下的法律挑战与案例分析
(一)行政责任
通过检索发现,在与原产地规则适用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海关对于相关责任主体施以行政处罚主要是出于以下四种事由:一是伪造原产地证书;二是涂改真实的原产地证书;三是原产地申报不实;四是原产地证书上的除原产地以外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如货物的生产商、货物品名、商品编码、价格等申报不实。[3]由于本文聚焦于对于原产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故将着重对前三种事由展开分析。
对于因伪造原产地证书而导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指的是经海关核查发现原产地证系伪造或者所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并非是中国或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的,所涉货物无法享受东盟协定税率,导致漏缴税款的结果发生,影响国家税款征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5]、第17条[6]、第32条[7]等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
对于涂改真实的原产地证书的情形,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在南关缉违字〔2019〕0071号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员基于主观故意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涂改,变造,故意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该票不仅无法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同时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依据该条例第17条等对相关责任主体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原产地申报不实的情形,例如在沪外关缉违字〔2017〕145号、沪外关缉违字〔2017〕089号等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关责任主体申报的原产地代码与实际的货物的原产地代码不一致,漏缴税款,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17条等规定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在海关对于原产地核查的过程中,签发机构的合法性、原产地的真实性、货物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等是核查工作的重点,也是相关个人和企业触发行政违法行为的风险点,因此在申请适用《框架协议》协定税率的过程中,做到货物申报进口合规至关重要。
(二)刑事责任
原产地申报不合规同样也会触发走私类的刑事犯罪,构成《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常见的行为类型包括利用通过伪报原产地的方式,利用不同原产地之间的价格差或者税差逃避税款征收。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涉及到东盟原产地规则的司法裁判案例中,很多司法案例中的争议焦点都聚焦于,原产地证书虽是虚假的,但原产地是真实的情形,即相关责任主体没有申报原产地证书或证书系伪造,但是货物的实际原产地为成员国一方所在地为《中国东盟框架协议》下成员国一方所在地的情况,此时是否可以根据原产地实质上符合原产地的要求,适用《框架协议》下的协定税率计算关税税额并减免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2022)桂14刑初1号、(2021)粤05刑初83号、(2021)粤06刑初51号、(2021)沪03刑初52号、(2021)湘01刑初18号、(2020)鄂刑终115号等案件中辩护人都以实质上符合原产地要求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该种辩护意见是否会被采纳呢?
例如,在王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8]中,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行为人走私的货物原产地为越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协定税率(关税税率为0)计核本案偷逃的关税税额。而法院认为,即便涉案货物的实际原产地系东盟成员国,也必须符合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的适用条件方可适用,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第13条、第17条的规定,即需要提交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等单证,在未提交有效单证且未补充申报的情况下,无法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适用《框架协议》下的协定税率,不仅要满足实质要件,即原产地为成员国一方,且同时要符合形式要件,实际履行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等单证的提交申报或者补充申报工作,否则将无法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五、结语
原产地认定规则在中国—东盟贸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优惠税率促进各国之间的商品流动,对贸易合作和区域间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然而,在享受原产地规则带来的便利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其中潜藏的法律风险,原产地申报不实、伪报原产地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会引发法律责任。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原产地认定规则、申报及核查规定,避免可能招致的法律风险,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机构的建议和帮助。
【注】
[1] 参见《中国海关》2023年第7期。
[2] 朱秋沅:《RCEP原产地规则详解与择优享惠建议——以与中国—东盟FTA协定原产地规则比较分析为例》,载《“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9-58页。
[3] 参见浦区关缉违字〔2017〕0002号;黄关缉违字〔2017〕513号;沪外关缉违字〔2017〕217号;佛关禅缉违字〔2019〕0015号;甬榭关缉违字〔2020〕0013号;沪外保关检违字〔2018〕003号;防关缉违字〔2018〕0054号等。
[4] 参见东关缉罚字〔2016〕174号;海沧法制罚字(一般)〔2021〕0080号;梧关缉违字〔2021〕001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 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 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 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7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32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 参见(2021)沪03刑初52号。(2023)沪03刑初77号也与之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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