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简介
深圳某电子设备生产企业生产一批对讲机(HS:851714)出口至韩国,其FOB价值为550美元/个。生产所需的一部分原材料从日本和韩国进口,一部分为国内购买的原产材料。由于我国签署的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涉及缔约国---韩国的有多个,于是企业前来咨询我会应申请哪种优惠证书最为合适。
对于出口韩国,可考虑使用的优惠贸易协定有三个,一是中国-韩国自贸协定,二是亚太贸易协定,三是RCEP协定。
02 案例分析
01 查询产品的关税减让情况
我们首先应查询对讲机的税号(HS:851714)是否落入相关协定的减让表中。在查询过程中,我们发现企业申报的海关编码与相关协定里的关税减让表上的海关编码略有不同。这是因为中韩自贸协定与RCEP协定下的关税减让表所采用的税号是以 2012年1月1日生效的 2012 版协调制度为基础,亚太贸易协定所采用的税号则是以 2017年1月1 日生效的 2017版协调制度为基础。目前,世界海关组织发布了2022年版《协调制度》修订目录,并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企业查看对应的商品时一定要以转换后当年的税号为准,在申报时需根据2022版本的协调制度申报。计算关税减让成本时以当年最惠国税率为准。通过查询,企业申报对讲机的HS编码851714(2022版)相当于原来的HS编码851712(2012版),如下图所示:
经查询,对讲机(HS:851714)没有落入亚太贸易协定的降税范围,但均落入中韩自贸协定和RCEP关税减让表中,降税安排分别如下:
1.中韩FTA——零关税
2.RCEP——零关税
中韩和RCEP关税都降为零。我们再看该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协定的原产地规则。
02 是否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
对讲机的产品明细单如下图所示:
从清单中了解到部分原料来自日本和韩国。首先,分析对讲机(HS:851714)是否满足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1.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判定
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来自日本进口的非原产材料,该产品则必须符合其在中韩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判定标准“CTSH or RVC(40)”,即,子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二选一,满足其中一个即可。
(1)子目改变标准
子目改变是指在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均已在协调制度的前六位数级别上发生改变。
根据中韩自贸协定中的累积规则,原产于缔约方韩国的原材料“天线”(HS.851770)和“电容”(HS.853224)可视为原产材料,无需进行子目改变的判定。
进口自日本的非原产材料为RF 功放模块(HS:850440)和电阻(HS:853340),均与出口产品对讲机(HS:851714)HS编码前6位不同,因此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已满足。
由于是二选一标准,此时原则上已无需再考虑该产品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但我们把另一标准呈现出来以供了解。
(2)区域价值成分40%
区域价值成分40标准(RVC40)是指产品在使用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时,最终产品的增值比例达到至少40%才能具备原产资格。
按照中韩自贸协定区域价值计算公式
RVC=(550-70-40)/550x100% = 80%﹥40%。
因此,该产品无论使用“子目改变”还是“区域价值成分40%”,均符合中国-韩国特定原产地规则。
2. RCEP协定原产地判定
根据RCEP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视为原产货物。即,产品在中国境内进行生产时,若使用了一个或多个来自RCEP成员国的原产材料,那么这些材料均可被视为中国原产材料进行累积,用这些原产材料生产出的货物应视为中国原产。
根据RCEP累积规则,原产于缔约方韩国的原材料“天线”、“电容”和日本的“RF功放模块”、“电阻”均可视为原产材料。因此,该产品亦符合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标准,具备RCEP原产资格。
03 结论
综上所述,出口产品对讲机(HS:851714)同时满足中国-韩国FTA与RCEP协定的原产资格,且两个协定的关税均为零,只是该产品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有所不同。在中国—韩国FTA中,该产品适用产品特定原产地判定标准(PSR);在RCEP协定中,该产品则适用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原产地标准。就本案例的对讲机(HS:851714)而言,企业可根据自行需要在中韩FTA和RCEP之间选择一种原产地证书进行办理。
03 案例提示
在我国已生效的双边自贸协定中,累积规则的适用仅限于协定双方。如该案中,进口自韩国的原材料在中韩自贸协定中可视为中国原产材料,进口自日本的货物则为非原产材料;而在缔约方更多的RCEP中,来自日本和韩国的原产材料均可视为中国原产材料,因此累积范围更广,积累效应更明显。企业可以借助RCEP累积规则,在RCEP缔约方内拓展产品原料和零部件的采购渠道,优先选择缔约方的进口原料和零部件,提升采购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