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作出系列重要论述,深刻指出要“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司法是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法治化、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一环。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

4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涉及固定商品价格及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搭售商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涉及餐饮、数字电视、民用天然气、蔬菜批发等民生行业。案例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是紧扣民生福祉,积极发挥司法反垄断职能作用。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均直接关系到民生福祉。人民法院对被诉垄断行为依法予以坚决制止并对因垄断行为受损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上述案件的裁判,通过办好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体现反垄断司法对于服务保障社会民生的重要作用,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于规范民生领域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积极意义。

二是明确规则引导,指引经营者依法有序开展竞争。本次发布的“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明确了搭售行为的认定;“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因搭售行为受到的损失的计算;“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上述案件的裁判对制止垄断违法行为、指引经营者公平有序竞争、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垄断纠纷均具有参考价值。

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搭售、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确定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

具体案情

1.“米线生产商”横向垄断协议案——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3号[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米线生产商云南易某润滇米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润滇公司)起诉主张,云南润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联合昆明林某秋谷食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导致易某润滇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停止米线生产加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垄断行为人达成但未实施固定商品价格横向垄断协议,未达成联合抵制交易协议,判令连带支付易某润滇公司2万元合理开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易某润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通过签订购销合同确定润某公司从米线厂采购米线的统购价格,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再通过润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调价通知等形式,分别固定了米线厂向米线摊位、中间商销售水米线的零售价格、供货价格,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水米线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以润某公司的名义与中间商达成合作协议、与米线摊位达成供货协议,要求中间商和米线摊位只能派送或销售协议厂家生产的米线,如违反要求,则须向润某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同时协议厂家将联合对该中间商、米线摊位实施断供。前述购销合同也约定,林某秋谷公司等米线厂除自有业务外不得向润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销售,并要求签订购销合同的米线厂不得接受中间商窜厂采购米线,否则处2∼5万元罚金。润某公司和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还采用签订保证书、成立专门工作小组等措施,并通过设置相应的奖惩机制,互相督促确保联合抵制交易协议的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协议内的米线厂、中间商、零售摊位相互配合、层层巩固,排除协议厂家之外的米线厂进入当地米线销售市场,且在实施过程中针对性地重点排挤、打压易某润滇公司,实施了联合抵制的横向垄断协议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易某润滇公司没有提供可证明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诉垄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诉垄断行为的持续时间、对易某润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润某公司赔偿易某润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林某秋谷公司等7位被诉垄断行为人对润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固定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本案裁判通过对被诉垄断行为的细致分析,阐明了具有竞争关系的数个经营者联合抵制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时所采取的横向、纵向交错的合同措施安排,认定案涉联合抵制交易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米线是深受云南当地人民群众喜爱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本案裁判通过办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键小事”,彰显反垄断法治精神,对规范民生领域的垄断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2.“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搭售、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与中国广电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国广电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某鞍山分公司)系辽宁省鞍山市内唯一提供有线电视加扰信号和宽带业务信号的企业。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以下简称某化纺维修站)与广电某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区域内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某化纺维修站自行接入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合作区域内某化纺维修站供应客户的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某化纺维修站有权优先续约。2021年11月21日,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函告某化纺维修站,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不再续约。双方协商无果,某化纺维修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续签合同;确认其搭售机顶盒和IC卡的行为无效,允许某化纺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机顶盒和IC卡入网;赔偿某化纺维修站支出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广电某鞍山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据此判决驳回某化纺维修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化纺维修站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辽宁省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是该市内唯一能够将该项服务覆盖全市的经营主体,故其在该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广电某鞍山分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要求某化纺维修站在自行购买的机顶盒消耗完毕后只能使用其提供的机顶盒,不仅限制、剥夺了某化纺维修站在有线电视机顶盒市场上选择其他交易相对方的自由,也排斥、限制了其他现有或潜在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供应商向某化纺维修站供应机顶盒的交易机会,构成搭售行为。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由于历史、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的客观情势变更,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时已趋于自然消亡,双方的合作模式已无延续之价值,且广电某鞍山分公司已自行完成合作区域范围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该区域居民用户可正常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故广电某鞍山分公司不再续约不构成拒绝交易。某化纺维修站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全额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广电某鞍山分公司赔偿某化纺维修站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拒绝交易行为和搭售行为的认定。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供应方和接收方之间,但直接关系终端用户收看有线数字电视的民生福祉。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科学界定相关市场、精准识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3.“天然气公司”捆绑交易案——反垄断行政处罚后继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547号[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与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海东华某燃气器具商贸有限公司民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民和县)某湾村马某等10余位村民销售并安装燃气壁挂锅炉。青海省民和川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天然气公司)在受理案涉村民天然气用气申请时,要求案涉村民必须安装川某天然气公司指定的壁挂锅炉,否则不予接入天然气,案涉村民被迫拆除已安装的壁挂锅炉,因壁挂锅炉拆除后无法再次销售,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万元。2020年5月,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规定。川某天然气公司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两审行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诉讼时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川某天然气公司的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判决川某天然气公司赔偿华某燃气器具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川某天然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后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川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民和县主城区唯一的城镇民用管道天然气供气企业,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商品行为。川某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在提交了已经生效的案涉处罚决定书后,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川某天然气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由于川某天然气公司的搭售行为,华某燃气器具公司向案涉村民销售并已经安装的壁挂锅炉因不能接入天然气而无法使用,华某燃气器具公司被迫将锅炉价款退还村民。华某燃气器具公司以其向村民退还的壁挂锅炉价款和锅炉安装费合计10.72万元主张经济损失,鉴于锅炉安装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壁挂锅炉对安全性要求较高,拆除后的壁挂锅炉二次销售价格将急剧下降,一审法院酌定8万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生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本案裁判依法减轻原告对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对惩治垄断行为,保障基层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规范民用天然气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提高人民群众的反垄断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4.“蔬菜批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谭某起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且谭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目前,一审法院已重新立案,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本案依据最新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同时明确了应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因合同履行行为引发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的标准。本案裁判彰显了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对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垄断纠纷具有参考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