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美国版权局于2024年7月31日发布了《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第一部分(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报告”),涉及数字复制品(Digital Replica)这一主题,报告主要探讨了人工智能(AI)技术在创建数字复制品方面的法律和政策问题。

该报告中,“数字复制品”指的是以数字化创建或操纵的、以现实但虚假的方式描绘个人的视频、图像或音频记录。一个“数字复制品”可能是经过授权或未经授权的,并且可以由任何类型的数字技术制作,而不仅仅是人工智能。

报告第一部分包括引言、针对未经授权的数字复制品的保护、艺术风格的保护以及结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

一、针对未经授权的数字复制品的保护

报告首先指出,数字复制品可能有益也可能有害。从积极的一面来看,数字复制品可以作为残疾人的辅助工具,也可以使已故或不巡演的艺术家能够进行“表演”等。但更令人担忧的是,由于未经授权的数字复制品而产生的一系列实际或潜在的伤害已经显现出来。在创意产业中,声音克隆和图像生成器的激增可能使得表演者和其他艺术家失去工作或收入。在创意产业之外,未经授权的数字复制品造成的伤害主要分为三类,包括:

(1)生成性人工智能系统被用来制作色情的深度伪造图像;

(2)深度伪造被作为诈骗的工具;

(3)数字复制品可能使得新闻报道真假信息难以辨认。因此,需要对数字复制品相关的法律和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数字复制品的话题并不完全适合现有的任何单一法律领域,针对未经授权使用数字复制品的保护引发了包括隐私、不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和欺诈在内的多种问题。同时,数字复制品与版权在多个方面有关:如艺术家和表演者等创作者尤其受到影响;版权作品常被用来制作数字复制品;复制品通常作为版权作品传播的主要媒介,而数字复制品更加便捷、搞笑传播。此外,数字复制品传播隐匿性和快捷性还可能造成伦理道德方面的问题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损害。

为深入探讨以上观点,报告对美国各州已有的、能够应用于数字复制品的相关法律进行了梳理,探讨了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公众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等在数字复制品领域的适用性。报告指出,随着AI技术的发展和数字复制品的出现,美国一些州的法律正在逐步适应和扩展,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和指导。美国的一些州已经采取措施修订现有的公众形象权法规或适用新的法律,例如,将声音模拟纳入公众形象权法规,公众形象权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商业行为而是扩大到所有未经授权的发布、表演、分发、传输或向公众提供的行为等。

报告经调研指出,对于美国的联邦法律,虽然没有联邦法律专门针对个人形象、肖像或声音的使用,但有几项法律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数字复制品的创建或使用。例如,《版权法》(Copyright Act)、《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联邦商标法》(Lanham Act)和《通信法》(Communications Act)。

以上法律在具体适用中存在如下特点:

在美国,《版权法》保护原创作品,包括可能用于构建数字复制品的材料——照片或音视频记录。然而,版权本身并不保护个人身份,复制个人形象或声音本身并不构成版权侵权。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禁止“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竞争方法,以及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做法。”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表示,使用模仿个人声音和形象的数字复制品可能构成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或不公平或欺骗性的做法,特别是如果它“欺骗消费者,利用创作者的声誉或降低其现有或未来作品的价值,透露私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对消费者造成重大伤害。”

《联邦商标法》则规定,禁止使用欺骗性和误导性的标记,以及禁止在商业中的欺诈和欺骗等不公平竞争行为。商标法中规定,可能侵权的使用必须是“可能导致混淆,或导致错误,或欺骗关于某人与他人的隶属关系、联系或关联,或关于他的商品、服务或由他人赞助或批准的商业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也已经采取行动来规范数字复制品,其依据《电话消费者保护法》一致通过了一项声明性裁决:“使在针对消费者的常见自动拨号诈骗中使用的声音克隆技术非法化”。

报告还指出了以上现有法律的不足,逐一分析了各州及联邦法律针对该问题的局限性。报告建议针对数字复制品设立新的法律,并且提出了该法律框架的建议,包括客体、保护主体、保护期限、侵权行为、许可和转让、救济措施等。

二、艺术风格的保护

报告指出,人工智能系统在响应文本提示请求“以艺术家X的风格”输出时,能够迅速生产出几乎无限的材料,唤起特定作者、视觉艺术家或音乐家的作品。人工智能和数字政策中心警告说,“如果人工智能能够大规模复制(艺术家的)标志性风格,它可能会削弱他们作品的市场价值,不公正地剥夺他们的经济利益。”

《版权法》由于不将艺术风格作为作品的一个独立元素来保护,而《版权法》保护客体为具体的表达,因此很难再人工智能系统环境下适用《版权法》保护“艺术风格”。但是,如果人工智能系统在模仿艺术家风格的同时,复制了某些可保护的表达元素,则可以利用版权法寻求保护。

此外,《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联邦商标法》等也在限制不正当竞争、引起公众混淆等方面规制了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艺术风格复制。

作为结论,报告并不建议目前在联邦数字复制品法下将风格作为受保护的主题。

我们认为,版权保护不同于专利和商标,受到明显地域性限制,各国更有动力在版权保护方面形成共识,人工智能时代和数据时代的确给各国版权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竞争法等方面带来了变革式的挑战。从事相关业务的主体,无论是否有出海需求,均应密切关注境内外版权局和相关机构发布的最新报告和指南,特别是美国、欧盟和日本的动向更应予以高度重视,他们更易创新和细化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很可能影响目标国及我国AI相关法律法规立法和司法进程。

同时,面临人工智能时代和数据时代的到来,作为作品创作者而言,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版权意识,在伯尔尼公约等现行国际条约及目标国法律框架下了解自身作品的版权保护范围和限制,在发布作品时使用版权标记,明确作品版权信息,注意留存版权作品创作及完成证据,着力解决数字传播下的确权难题;另一方面,重视作品传播链条,有条件的话,可以监控自己的作品是否被AI学习及使用,着力化解传播过程中作品保护难题。与之相应的,作为AI技术使用方而言,在使用AI技术时,应审查其政策及协议,了解其学习机制,利用如内容识别系统等技术措施,规避生成或分发未经授权的侵权数字复制品的法律风险;在使用AI进行创作时,应尊重原创者的版权和公众形象权,避免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或形象。

我们还将持续关注美国版权局《版权与人工智能》报告后续部分的发布和解读。

(来源:北京市贸促会法律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