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多部门发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作用,对电信网络诈骗、证券期货犯罪、环境资源犯罪、涉税犯罪等多个领域实施全链条打击活动。2024年2月,海关总署党委召开会议,会议强调落实监管“长牙带刺”要求,完善全方位、全链条、全要素、穿透式监管体系,深化综合治税,严厉打击骗退税、虚假贸易、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着力防控“滞、瞒、逃、骗、害”等主要风险。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大型外贸企业因代理出口涉农产品,卷入“虚开发票—伪造出口贸易—非法跨境汇兑—骗取出口退税”这一犯罪链条的情况较为高发,值得予以重视。
一、涉农产品“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全链条分析
司法实务中,大型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涉农产品,容易被动成为委托人与外商勾结,“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中的一环。该犯罪链条发端于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由虚构涉农商品出口、非法结汇链接,最终实现骗取出口退税的不法目的。
1.起: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
在我国,增值税属于典型的“链条税”,生产者或经营者仅就本环节货物增值部分承担纳税义务,实务操作中以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由于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采取免征增值税政策,收购企业从农业生产者处收购初级农产品时,可以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在后续销售货物时可用于抵扣税款[1]。而各地区对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要求不一,部分地区监管条件宽松,农产品采购的相关证明文件易于伪造,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现象屡禁不止。
早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即发布《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2],强调对主要生产原料为皮革、毛皮、羊绒、珍珠、名贵中草药、高档水产品等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或规格)单价差别大的农产品的出口货物重点审查。数量惊人的虚假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后,为将其转化为现金利益,伪造出口贸易、骗取出口退税就成为一条“可行之路”。
2.承:伪造出口贸易
申报出口退税以货物出口为前提,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须相互对应。根据我国税务局的相关规定,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主要需要提交如下材料[3]:
司法实践中,不法行为人常常使用涉农“道具货物”申报出口,具体手法为将低价值货物伪报为高价值货物出口,或将货物出口后再以非法手段重新运输入境,循环利用,多次申报。如果行为人真实出口的货物存在出口关税,而将其伪报成不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则可能同时构成走私犯罪。
为实现不法目的,在涉农产品的出口环节,大型外贸企业往往成为不法行为人的“首选目标”,尤其是有业绩压力的大型国企、央企。首先,大型外贸企业信用好、出口查验率低,“道具货物”不易被监管部门发现;其次,大型外贸企业资金实力雄厚,部分企业愿意垫资开展业务,可以减轻不法行为人的资金压力。如果此时外贸企业未察觉风险,甚至以“自营”名义开展“代理”业务,货物出口完成后以外贸企业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则存在“假自营、真代理”可能导致的一系列行政、甚至刑事法律风险,后文将进行详述。
3.接:非法跨境汇兑
为完成涉农产品出口收汇,不法行为人需将货款提前支付至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是委托地下钱庄,采用“对敲”等方式,将境内钱款非法支付至境外。此后,境外公司使用该笔款项,为“购买”出口货物付汇,钱款重新流入境内,循环使用,配合完成多轮虚假货物出口。流程如下图所示:
如果地下钱庄明知境内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则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否则,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上述行为还可能构成洗钱罪或非法经营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合:骗取出口退税
完成涉农产品道具货物出口后,行为人自行申报,或委托外贸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将出口退税款非法占为己有。至此“虚开发票—伪造出口—非法结汇—骗取出口退税”的全部犯罪链条完成。
二、“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识别
在经营涉农产品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如果外贸企业以自营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自行申报出口退税,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假自营、真代理”,被要求返还已退税款、停止出口退税权等,有时甚至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相关行政违规、刑事犯罪法律风险陡然增加。
1992年,国家税务局、经贸部共同发布《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5]。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出口企业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从事出口业务。为防控骗取出口退税风险,对于该类型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税。1998年,国家税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6],再次明令防范和打击出口企业通过“四自三不见”业务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出口企业有上述行为,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停止退税,严重者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外贸经营活动不断发展、业态不断更新,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于200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7],在原有“四自三不见”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出口企业提供空白单证”、“其他经营者假借名义操作”、“同时签署两份合同”、“修改提单”、“出口企业不承担风险”、“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业务”等推定为“假自营、真代理”情形[8],规制力度更为严格。
我国税务机关之所以大力整治“假自营、真代理”行为,根源在于该行为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损失,因此退税的申报者必须是货物的真实卖方,对交易的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一些大型外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未察觉法律风险,以至于发生意料之外的严重损失,涉农领域系此类风险高发区。
三、“假自营、真代理”出口涉农产品法律风险
根据相关法规[9],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犯规、违法和犯罪三个等级:
1.行政法律风险
“假自营、真代理”行为由税务机关及海关双重监管,存在以下行政法律风险:
(1)海关行政处罚风险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如果申报品名不真实,违反海关“如实、准确、完整、规范”申报要求,一经查实,海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10],以“申报不实”为由,对外贸企业进行处罚。
(2)税务机关追回已退税款风险
外贸企业开展“假自营、真代理”业务,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11]。该项要求由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
(3)视同内销补缴增值税风险
如果外贸企业实施“假自营、真代理”行为,或其上游委托人存在虚开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情况,则税务机关将追缴已退税款,并依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将该项业务视同内销征税,要求缴纳相应增值税。
(4)税务机关行政处罚风险
如果外贸企业知晓上游委托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代理出口涉农产品,尚未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能对外贸企业作出行政处罚,追缴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外贸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12]。
2.刑事法律风险
(1)骗取出口退税罪共同犯罪风险
在“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链条上,每一环节的参与人如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则构成共同犯罪。具体到出口申报环节,如果外贸企业明知不法行为人意图骗取出口退税,仍为其代理申报出口货物,助力其完成完整犯罪链条,则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2)走私普通货物罪风险
如果出口的货物需要缴纳出口关税,而委托人要求外贸代理企业将其伪报为零出口关税,同时可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逃避缴纳出口关税,达到入罪金额,则可能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将一次性木制品(出口关税税率为10%),伪报为家居用品(出口关税税率为0%)出口,在逃避缴纳出口关税、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同时,骗取出口退税,其行为符合数罪并罚的法定构成要件。
结语
司法实践中,一些外贸企业法律风险意识薄弱,长期以自营名义开展代理业务而未察觉,同时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特殊开票规则不了解,未能识别业务风险,而导致陷入巨大法律风险。如果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涉农产品,首先需对“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展开自查,企业在交易过程中通过支付自有资金,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商业风险,赚取正常交易利润,则其在交易中的地位应认定为出口业务销售方,反之则应当认定为外贸代理。其次,鉴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的特殊性,外贸企业需重点核查出口业务、出口产品的真实性。除对生产企业的厂房、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外,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数据也应当进行审核评估。涉农产品“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链条往往存在环节多、跨地域、金额大、难识别等特点,大型外贸企业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风险甄别技能,切勿为追求“小利益”掉入“大陷阱”,被动成为不法行为人犯罪链条中的一环。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 《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685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 《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
[6]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国税发〔1998〕84号】。
[7] 《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8] 相关内容在《财政部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中也有规定。
[9]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三条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11]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12]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来源:云上锦天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