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上锦天城,作者:贾小宁 宁静

商品归类是海关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征税、贸易管制、检验检疫等监管措施的基础,商品归类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申报行为是否合规、相关商品能否顺利通关。由于商品归类技术性很强,实务中企业因为归类错误被海关行政处罚甚至刑事侦查的案例不在少数,此外也存在各方对同一商品归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本期笔记就以近几年颇受关注也存在争议的腐植酸钾商品归类问题为例进行探讨。

案例概况

某化工企业(统称A公司)长期从事腐植酸钾的生产和出口业务。多年来A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时,申报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货物品名为腐植酸钾,商品编码为3824.9999(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

2023年7月8日,B海关对A公司实施稽查,稽查范围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间出口申报品名为“腐植酸钾”的商品出口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海关经稽查认为A公司的货物应当归入商品编码3105.901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出口退税率为0,需要出口商品检验)。基于以上,B海关认为A公司税号申报不实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于是将事项移交缉私部门进行处理。

A公司认为长期以来该公司都是按照3824.9999向海关申报出口,如此申报是业内普遍做法,也符合海关法律规定,如今海关突然启动执法程序要求修改税号,还让企业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企业深表困惑也认为有失公允。

期间,海关总署发布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将腐植酸钾归入税号3824.9999。

【特别说明】案例为笔者在总结办理过的同类事项、海关官网信息、与各方交流的基础上编写而成,引用请标注作者与来源出处。

一、主要观点归纳

 (一)A公司

1.腐植酸钾的商品归类具有行业普遍性和复杂性,多年来行业内企业都是把腐植酸钾作为杂项化学产品按照税号3824.9999(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海关也一直接受申报,没有提出质疑。

2. 从产品成分、生产工艺、用途上,A公司产品含有的钾元素是来源于生产过程中的化学反应,不是人为添加,而且该产品只含有钾一种元素,不符合《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HG/T 5602-2019)中肥料应由矿源腐植酸为主料,同时含有氮、磷、钾三种成分的规定,并且A公司出口的腐植酸钾只是肥料中的添加剂,所以该产品不属于肥料。

3. 根据化肥主管部门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 A公司的腐植酸钾不符合行业标准对于肥料的指标要求,无法申领化肥相关登记证书,不能按化肥归入3105.901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出口退税率为0,需要出口商品检验)。

4. 根据归类规则、行业标准以及海关总署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参照行业普遍做法,A公司产品应按照用途归入税号3824.9999。

(二)B海关

1.海关基于A公司的产品性状,依据税则及注释、归类总规则、海关总署发布的商品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来确定腐植酸钾应归入的税号,行业标准只是商品归类的参考,行业内普遍做法不能成为A公司将腐植酸钾归入品目3824的依据和理由。

2. 税则第31章注释六规定:“品目3105所称‘其他肥料’,仅适用于其基本成分至少含有氮、磷、钾中一种肥效元素的肥料用产品”。品目3824为“铸模及铸芯用黏合剂;其他税目未列名的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化学产品及配制品(包括由天然产品混合组成的”。从A公司产品的成分含量、生产工艺等来看,A公司产品符合品目3105“其他化肥”,根据归类总规则一与六,应归入3105,更进一步归入本国子目3105.9010(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3. A公司申报的商品编码为3824.9999,出口退税率为13%,无监管条件,海关认为归入的商品编码为3105.9010,出口退税率为13%,属于法定出口检验检疫商品。A公司商品归类错误导致将应当法定检验检疫的商品申报为不需法定检验检疫的商品,并且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二、律师分析

(一)背景因素

1.化肥认定存在多个标准且标准间不统一

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HG/T 5602-2019)作为做出归类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事实上肥料的行业标准除了前述海关总署在归类决定中引用的以外,还有农业部发布的《含腐植酸水溶肥》(NY 1106-2010)、《农业用腐植酸钾》(GB/T33804-2017)等,不同部门发布的不同行业标准对于肥料技术指标参数的规定是不一样的。由于标准设定上存在交叉与空白,企业在出口腐植酸钾时面临着产品看起来既不符合A标准也不符合B标准,或者看起来A标准符合一些、B标准也符合一些,但是又都不完全符合的困境,在此情况下,企业普遍按化工产品以品目3824向海关申报通关。

2.近年来国家加大对化肥出口管控,海关随之开展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查缉行动。

各地海关很长时间以来对于企业将腐植酸钾归入3824没有提出异议,近两年尤其是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发布后,各地海关陆续认为腐植酸钾不应归入3824,而应按照化肥归入3105,针对相关产品的税号申报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行动,A公司的案例具有典型性。

我们来看看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该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5日起对涉及出口化肥的29个10位海关商品编号增设海关监管条件“B”,海关对这些税号下的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检验(见下表)。案例中海关认为腐植酸钾应归入3105.9010,该税号(标红)落入目录中。

(二)案例关键点分析

从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81号可以看出,实施出口商品检验的是税号3105.9010下商品,品名为“有机-无机复混肥料”。A公司的腐植酸钾是否是该税号下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需要根据商品成分含量等信息具体分析,单从公告本身无法得出直接结论。

1.商品归类要先调频到“税则语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中的商品“腐植酸钾”,如果在税则中查找是找不到同样文字的,要准确归类首先需要了解腐植酸钾的商品知识,包括腐植酸钾的成分、含量、结构、规格、性能、加工状况(方式、过程、程度),以及功能、用途等信息,在此基础上锚定商品在税则中可能归入的类、章,也就是把行业内的俗称转化成“税则语言”。这一点不只处理商品归类事项时需要,也是处理其他海关业务时需要具备的意识。

从商品知识来看,腐植酸钾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化学式为C9H8K2O4,是自然界中广泛存在的大分子有机物质,广泛应用于化工、建材、医药卫生、环保、农林牧等各个领域。既然腐植酸钾是有机化合物,在税则中属于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有可能归入第31章肥料、第38章杂项化学品,到底归入哪一章,正是案例的争议焦点。

2.腐植酸钾的税号应以产品的成分含量、生产工艺、性状、用途等信息为基础,根据税则及注释、章注、类注、归类总规则、海关归类决定、行政裁定来确定。

(1)显然目前根据税则品目、子目及注释、章注、类注、归类总规则的规定,案例中的腐植酸钾归入哪个税号还是不清晰,所以才会产生争议。

(2)海关总署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是否可作为A公司腐植酸钾归入3824的依据?

2024年2月26日,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3号发布了“2024年商品归类决定(I)”,其中的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如下)规定腐植酸钾归入3824.9999。

看起来Z2024-0003号商品归类决定规定了腐植酸钾按化工产品归入3824,不过该归类决定对归入腐植酸钾的商品描述为“氮0.59%、磷(以P2O5计)0.14%、钾(以K2O计)2.53%,总养分(N+P2O5+K2O)3.26%”,给出的归类意见为“参考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HG/T 5602-2019),该商品的总养分(N+P2O5+K2O)含量不符合标准中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的技术要求,不属于肥料”,也就是说该归类决定之所以不把腐植酸钾归入肥料,原因在于其总养分含量没有达到规定指标。换句话说,A公司要依据该归类决定将腐植酸钾归入化肥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腐植酸钾的总养分含量符合指标要求。

(3)于是要看A公司的腐植酸钾是否符合化肥的行业标准。

如前所述化肥的行业标准有多个且标准间不一致,案例中A公司的腐植酸钾的总养分含量高于工信部的《矿物源腐植酸有机肥料》(HG/T 5602-2019)标准,按照归类决定的逻辑可能被归入化肥。但是同样的产品总养分含量又低于农业部的化肥认定标准,所以无法被认定为化肥,也就申领不来化肥登记证。这就让A公司陷入了困境,也就是说,按照化工产品将腐植酸钾归入3824,A公司会被海关质疑有违规嫌疑;如果A公司认可海关归类意见,修改税号为3105,由于其产品达不到农业部的肥料认定标准,申请不到肥料登记证,改了税号也无法通关,还可能引发海关、税务的处罚风险,以及违法生产加工化肥的违规风险。

3.假如A公司最终被认定归类错误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商品税号是企业的义务,违反申报规定一经查实的,企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案例中,A公司申报的税号为3824.9999,该税号下的出口退税率为0,不需要进行检验检疫;海关认为应归入的税号为3105.9010,该税号下的出口退税率为13%,需要出口检验检疫。从行政责任角度,A公司税号申报错误的行为既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商检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这里实际上出现了法条竞合,也就是税号申报错误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海关一般会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处罚,在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的事实情况,并在之后通报税务主管部门。

此外,如果案例中A公司被证实存在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主观故意并且构成起刑点,该事项还可能作为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刑事责任的厘清相较于行政责任更加复杂,涉及到不同部门的管辖与分工,也涉及以何种罪名立案侦查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有机会专题讨论。

三、解决思路

案例争议点集中在商品本身,化肥行业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以及海关对于商品归类意见的前后不同都增加了事项的复杂性,某种程度上不是简单的谁对谁错问题,需要综合考量、谨慎处理,找到共赢的问题解决思路。

1.从海关角度,多年以来企业普遍将腐植酸钾归入3824申报出口,海关没有提出异议。近年来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出口管制政策,海关加强了对出口化肥的监管,在此情况下,宜先对腐植酸钾的商品归类问题予以统一规范,给予企业自主纠错与整改的空间,避免激化矛盾,引发复议或诉讼风险。

2.从国家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角度,需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关注行业内疑难、复杂问题,从政策、制度层面采取措施以完善、统一化肥认定标准,最大化减少规定间的交叉与空白,从而纾企解困,助力贸易便利化发展。

3.从企业角度,需要主动加强与海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及时表达诉求,积极解释产品情况并提供证据支持,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介入,以期高效沟通与解决问题。

四、律师小结

本期笔记围绕一起腐植酸钾商品归类争议案例进行讨论。案例中,A公司、B海关把同一出口货物(“腐植酸钾”)归入了不同商品编码下,两个商品编码在是否适用检验检疫措施以及出口退税政策上有所不同,由此引发了海关稽查与行政调查。

案例是笔者总结办理过的案例,参考了海关官网信息,吸收了实务中与海关、企业沟通交流信息的基础上编写而成。虽然该类案件事实部分并不复杂,不过放在国家出口管控政策和行业长期、普遍性问题的背景下去考量,处理起来实则具有复杂性和疑难性,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争议,基于此我们对案例设定了开放式结局,目的在于抛砖引玉,引发思考。

特别需要提示企业的是,海关对于此类事项往往采用自上而下、专案查办的方式,企业需要建立健全合规运营体系以及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事前研判和风险防控,做到早发现早应对,以充分发挥海关主动披露政策红利。一旦海关启动稽查程序甚至行政案件程序,企业就失去了主动披露与自主纠错的先机。

(来源:云上锦天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