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作者:李昕倩、吴桐

为配合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旨在解决的问题是,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在7月1日后提起诉讼或案件在7月1日后仍在审理中,究竟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一、新《公司法》的适用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为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明确规定,旨在保护社会对原法秩序的合理预期。在新《公司法》的适用问题上,《规定》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表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申。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也同时承认“有利溯及”的例外,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既往。对此,《规定》第一条也明确如果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新《公司法》可以溯及既往。

《规定》所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

二、《规定》正向明确了可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

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是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因此应当极为慎重。溯及适用要符合“有利溯及”规则,即要有利于实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等公司法立法目的,也要综合判断溯及适用是否会不合理地减损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当事人及市场的合理预期。

根据该精神,《规定》将新《公司法》新增、修改或细化的条文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合同履行相关、新增规定和细化规定等类型,明确了不同类型的条文如何溯及适用。而本文则尝试基于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的具体应用场景,对《规定》进行解读。

(一)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可适用新《公司法》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1.遭受“股东欺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2018年《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欺压下的回购请求权”,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的情况,中小股东虽可基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大股东赔偿,但缺乏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依据。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针对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东欺压行为,中小股东可适用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公司法》没有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了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则,针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三种情况,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若前述情形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异议股东也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上述《规定》明确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于股东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

2.追究作为“实质董事”或“影子董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即使不在公司中任职,也可能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此情况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构成“实质董事”,对公司负有与董事一样的忠实勤勉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通过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此类“影子董事”应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情形皆为2018年《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而新《公司法》新增的内容。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实质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子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根据《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公司可以适用新《公司法》要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3.否定大股东滥用权利进行的“非同比例减资”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可能滥用其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在未获得其他中小股东同意、仅经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减资决议,进行“非同比例减资”,即:在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时,减少自身的持股比例;而在公司大幅盈利时,减少小股东的持股比例甚至迫使小股东退出公司。既往规定对于“非同比例减资”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中小股东进行救济的路径比较间接,但新《公司法》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仅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非同比例减资”,否则非同比例减资可能会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七项,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以前的“非同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主张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非同比例减资”无效,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实现股东平等。

4.延长股东诉请撤销公司决议的行权期间

针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新《公司法》与2018年《公司法》皆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关于股东的行权时间,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东起诉的最迟时点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起诉时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最长不超过“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施行前的公司决议行为,可以延长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的行权期限,进一步弥补法律漏洞,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例如,2024年3月1日,A公司在未通知股东甲的情况下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根据2018年《公司法》规定,无论股东甲是否知情,都必须在2024年5月1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可能被直接驳回诉请。但根据新《公司法》,股东甲起诉的最迟时点有机会延长至2025年3月1日(但前提是起诉日距离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的时间不超过60天)。

5.要求尽快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公司需要一定期限实际完成利润分配。对于该期限,与2018年《公司法》配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利润分配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而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利润分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此,根据《规定》第一条第六项,新《公司法》可溯及适用2024年7月1日前作出的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可要求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更有利于中小股东。

(二)适用新《公司法》,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1.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方对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受让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无争议。但若股权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能否要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完成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交易,公司可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付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有利于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2.阻止公司进行“财务资助”行为

为了维护资本充实原则,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新增规定了“禁止财务资助”,具体内容为“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进行“循环增资”或股东变相抽逃出资。

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签订的财务资助合同,公司可以适用新《公司法》主张无需再履行财务资助的合同义务,有利于维护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通过新《公司法》的溯及适用,压实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及清算义务的责任

1.追究监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

尽管2018年《公司法》规定了监事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在列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时,并未将监事囊括在内。而新《公司法》弥补了该立法漏洞,明确监事也不得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不得进行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等行为。

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于监事在2024年7月1日前实施的上述行为,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监事追责。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了董监高的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规定,明确关联交易主体范围、披露及表决程序;细化了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方面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为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前述行为提供了裁判指引。

2.追究违法减资、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董监高责任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情况下的董监高责任。根据《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前述情形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3.追究董事的清算责任

根据2018年《公司法》及与之配套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清算义务人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参与经营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人重置为公司董事,对既往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因此原则上不溯及适用。对此,《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应当由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况是,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如果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但距该日期不满15日,则由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董事承担清算义务。理由在于,2018年《公司法》规定应于解散事由出现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而新《公司法》施行之日即2024年7月1日还未到成立清算组的最后期限,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尚未产生。

(四)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既要维护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也要维护市场秩序

1.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以维护商事主体间的真实意思

2018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两个步骤:一是就转让股权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将这两个步骤简化为“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个步骤,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规则,赋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更大的自由。根据《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股权转让方未就转让股权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是仅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交易的合法性。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股权转让通知须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对“同等条件”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如果股权转让方未令公司其他股东知悉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影响其他股东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进而在股权转让时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在股权转让后,其他股东仍有机会主张优先购买权。

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既往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因2024年7月1日前达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产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规定,认可此类章程内容的效力,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

2.若履行2024年7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则应适用新《公司法》规定,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交叉持股”行为,皆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若履行前述合同的行为持续至新《公司法》实施后,则义务人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不构成违约。

3.根据被确认不成立的决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新《公司法》以尽量促使交易有效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被撤销两种情况,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况。新《公司法》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和法律后果,并规定公司根据被确认不成立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决议,若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也不影响公司基于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善意相对人仍可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该规定有利于促成交易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4.适用新《公司法》认可2024年7月1日之前的债权出资,符合市场预期

虽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列举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则认可了债权出资的效力。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则明确了债权出资的规则。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对于2024年7月1日前以债权出资的,对出资形式存在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规定进行裁判,符合市场预期,也有助于保障已出资股东的权益、活跃投资。

三、《规定》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也有机会溯及适用新《公司法》

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共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有修改及整合的条文。因此,未在《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情形,也可能涉及溯及适用的问题。但是,作为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突破,新法溯及适用应当尤其谨慎且不能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该类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应当是极其有限的。

我们理解,对于《规定》中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判断新《公司法》能否溯及适用,应当符合“有利溯及”规则,且不能违反市场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例如,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向侵害全资子公司权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体直接提起诉讼。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全资子公司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母公司股东在2024年7月1日后适用新《公司法》规定对该董事提起诉讼,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且并不违反当事人合理预期。

四、《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尚未终审的案件

《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即,《规定》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才提起诉讼或正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的案件,而不包括再审案件以及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原因在于,前述裁判已经生效,若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会陷入反复溯及、无限推翻的“死循环”。

结 语

一方面,《规定》列举了若干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及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其合法性也可能因新《公司法》的适用产生变化。因此,有必要对2024年7月1日前已经达成的交易及作出的公司决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重新审视与梳理。

(来源: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作者:李昕倩、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