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内容,既包括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我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一、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一方面,在我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1]另一方面,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所裁决纠纷有适当联系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以及《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一级案由“非讼程序案件”下二级案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中的三级案由。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国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3]但不包括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4]

此外,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5]

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办理

与我国缔结了包含互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其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均指向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6]。《1958年纽约公约》有172个成员国[7],包括了世界主要经济体。因此,我国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办理。有必要指出的是,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并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8]而对国籍国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之外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应当依照互惠原则办理。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做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定义的仲裁裁决[9],但因其仍属于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应当依照互惠原则办理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申请。

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10]。因此,我国法院在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国籍国为《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时,仍需审查该国与我国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上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若不存在互惠关系,则不应继续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国仲裁裁决。

三、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规则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参考了我国对外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内容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在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间、送达、保全、立案审查、管辖权异议、生效、上诉、再审等程序性问题外,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明确人民法院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11]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无效、未适当通知而没有给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超裁、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仲裁事项违反可仲裁性、有违公共政策,以及承认和执行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律。人民法院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2]而且,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

关于仲裁事项违反可仲裁性。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做出了商事保留声明,[14]也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15]

关于有违公共政策。人民法院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16]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时,应严格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审慎界定违反公共政策的标准,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中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中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17]

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2]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百零四条。

[3]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四十三条。

[4]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0条。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6]《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9年6月7日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加入,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7]见状况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un.org),2024年7月3日最后登录。

[8]参见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号(2022年)。

[9]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第二条。

[10]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声明(一)。

[11]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6条。

[12]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7条。

[13]参见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0号(2022年)。

[14]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声明(二)。

[1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第二条。

[16]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8条。

[17]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案例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