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办理的几件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涉税案件都与错误适用“先分后税”的税务规定有关。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
1.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当年度产生利润,公司制合伙人未就合伙企业利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报税;
2.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分配利润后,公司制合伙人仅就收到的分配利润金额报税,没有按合伙企业利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报税,而两者之间存在差额(即留存利润)。
发生上述情况后,因“金税四期”报警或地方税务部门稽核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主要原因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公司制合伙人(基金产品的LP)错误理解和适用“先分后税”的税务规定。
一、什么是“先分后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简言之,合伙企业产生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产生纳税义务,无论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分配利润,也不考虑实际分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致。
二、基金管理人的常见误区
笔者接触的多个基金管理人,特别是大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这样的误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基金产品向合伙人优先分配,随退随分,直到合伙人收到“投资成本+一定收益”后,再进行包含收益分成的分配。因此部分管理人将累计等额于合伙人实缴出资的分配金额理解或表述为向合伙人返还实缴出资/投资成本,进而将超过实缴出资金额后的分配理解或表述为红利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因此未经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或全体合伙人决定,不能将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确认为退还出资。从财务角度,合伙企业当期可分配的收益一般来源于某项目退出实现的投资成本收回加盈利,因此相应分配的也是合伙企业初始出资和利润之和。基金产品分配收益时这种既未确认减资,也不区分投资成本和利润的情况,使得基金产品向合伙人分配的收益实质上都属于分配利润,反而容易被合伙人理解成“先返还投资成本”,使合伙人误认为是收回投资,忽略应当报税。
同时,未履行减资程序可能造成合伙人的税基损失。例如,合伙企业分配的收益如果高于当年可分配利润,则超分部分可能属于退还出资,这种退还出资行为如果不做减资,可能难以冲减投资成本。虽然是否有必要履行减资程序仍有争议,特别是在税法角度由于“先分后税”,在合伙企业实现利润时就已纳税,因而在现金分配时应不再涉税,但在目前实践中,减资程序有利于及时、准确地调整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
在以往,合伙人往往依据合伙协议向税务部门解释尚未收回投资成本而未产生利润,或者属于减资款而有待履行减资程序,但现在,多数税务部门可能不再认可这样的说法,而是严格执行“先分后税”。笔者接触的北京某区税务部门和深圳某区税务部门均明确表示,只要没有完成减资程序,则相应的“收益分配”均视为利润分配,应当申报纳税。不仅如此,即使完成了减资程序,实际上也不影响合伙企业利润的税额分担。
三、公司制合伙人的常见误区
公司制合伙人特别是小型公司有不少人不了解“先分后税”,更有不少合伙人把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简单理解为理财,进而造成“返本付息”的概念,把合伙企业分配的投资成本金额内的收益视为收回成本而不申报纳税,忽略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本质以及税务问题。
即使掌握“先分后税”的公司制合伙人,也可能基于实分利润低于应纳税所得额、报税惯例等因素,仅按实分利润报税,未就留存利润报税。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一般存续期较长,常达七八年乃至更久,一旦发生漏税可能因持续期间多达数年而面临高额滞纳金,使原本不富裕的基金收益雪上加霜。
四、问题及应对
1. “金税四期”运行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利润等税务数据与合伙人互联互通,合伙人报税数据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所报数据不匹配的,容易触发警报。今年一些地区已针对合伙企业有利润但合伙人零报税实施专项检查。基金管理人在填报数据时常常存在先填报后审计而审计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基金管理人应当准确填报数据,如果发生数据差错应及时更正。
2. 基金管理人应与合伙人之间做好报税的衔接和服务,及时向合伙人披露包括合伙企业利润情况在内的各项数据,以使合伙人能够及时、准确报税。例如,在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税所得时,应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其他未实现的盈利。但在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基金管理人未报送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数据,合伙人也不清楚,税务部门也就没有扣减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导致依据系统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误差很大。
3. 基金管理人需更加审慎处理基金收益分配程序,结合法律、财务、税务规则对收益分配进行更加精细化的安排,例如合法合理区分利润分配和退还投资,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减少和避免给合伙人造成税基损失,为合伙人涉税问题争取更大的解释空间。
4. 基金投资者应充分认识和适用“先分后税”规定,避免因理解错误而造成漏税,产生滞纳金负担。特别是,基金投资者在投资前有必要将“先分后税”纳入到基金收益的考量因素中,考虑到税负对基金收益的影响,再作出投资决策。有投资者认为基金最终投资回报与投资成本的差额也即获利部分才涉税,事实上并非如此。举例来说,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企业分红的,合伙人就红利需要纳税,但投资退出时如果发生亏损,公司制合伙人不能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加总计算,即使这笔投资最终是亏损的,仍然有税负。
5. 基金投资者还应更加关注基金再投资问题。基金产生利润后,合伙人即产生税负,如果基金利润并未完全分配,而是将留存利润再投资,再投资一旦发生亏损,可能造成“税交了,钱没了”的局面,极端情况下不仅基金投资成本无法收回,还额外承担了税款。目前运行的私募基金不少成立于2015年至2018年,这“届”基金吃到了一波红利,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实现了相当的利润,也因此埋下了不少“先分后税”稽核案件的种子;而在此后又出现大面积亏损,“凭运气挣的钱又凭实力亏回去”,基金投资者在面对不乐观基金净值时,可能还需补税。这种现象提示基金投资者在作投资决策时有必要对基金产品的投资标的、再投资策略与税负平衡作深入了解。例如,全部投资标的为股权的合伙企业一般在投资标退出时产生利润、发生税负,分红与缴税无时差。与此不同,底层标的配置了可转债等债类、不良资产等交易策略灵活偏短线的合伙企业可能在存续期即产生利润,直到退出期才分配。这意味着合伙人要先缴纳存续期产生的税负,等到退出期却可能因基金再投资业绩不理想而无红可分。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在决定再投资时,也应考虑到合伙人已发生的税负,注意通过适当分红等方式填补合伙人的税负成本。
6.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基金产品将管理费和收益分成去费用化,作为利润分配结构的一部分支付给管理人。笔者遇到过两种情况,一是合伙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将管理费和收益分成以增加基金管理人的分红比例的方式支付给基金管理人,但却实际这么做了,也就是说悄悄减少有限合伙人的分红金额,增加普通合伙人的分红金额;二是合伙协议有所约定,但表述极为复杂繁琐,以至于税务部门不能轻易理解该合伙企业的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同。这些情况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出资比例与利润分配比例实际上并不一致,而税务部门很可能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使合伙人多承担了税额。基金投资者应当关注合伙协议关于管理费和收益分成的结算和支付安排,以及实际执行的分红比例是否合伙协议约定一致,避免承担不必要的税负。
五、结语
由于合伙企业特别是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适用的税制目前尚不完善,例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公司制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问题,这类情况使得一些税务法规的理解和适用相当有难度,地方税务部门也常常为之困扰。这就需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更加审慎对待涉税事项,加强沟通和协作,积极厘清税务问题,化解税务风险。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