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新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考虑到新《公司法》较前一版本在诸多方面有较大变化,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并与新公司法同步施行。

《规定》全文涵盖了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等八个部分,笔者现对《规定》逐条进行速览,以便在具体实务中,就新老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

《规定》条文

对应新《公司法》条文

笔者解读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规定》第一条主要明确三个规则:

【规则一】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规则二】原则上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新公司法施行签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然适用当时版本的公司法的规定。

【规则三(例外规则)】就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规定》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基于新公司提出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新的立法目的,《规定》罗列了公司决议可撤销、决议瑕疵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债权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分配利润的时限要求、同比与非同比减资的适用等7项虽发生在新公司施行前,但仍应适用新公司法的具体情形。即:

1)对于因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决议瑕疵行为,公司可撤销决议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以新法规定为准;

2)对于决议瑕疵引发的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适用于新法的规定;

3)对于债权出资,适用于新法关于非货币出资的相关程序规定;

4)对于因股权对外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于新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程序更加简化,不再以其他股东同意作为条件;

5)对于因违反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引发的赔偿责任,以新法规定为准。其中涉及到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及认缴出资减资的赔偿方式问题;

6)对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执行期间,以新法规定的6个月为准;

7)对于同比与非同比减资的不同程序要求,以新法规定为准。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规定》第二条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按旧法认定无效,但按新公司法应认定有效时,按新公司法处理。《规定》列举了公司对外投资约定连带责任的效力、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决议的效力、与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合并的的决议效力等3项具体情形,即:

1)旧法以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新法变更为以可以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法律规定不得承担连带责任(如《合伙企业法》规定部分特殊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人普通合伙人)为例外,《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因公司就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明确以新公司法为准;

2)旧法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新公司法基于特定条件和特定程序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规定》对于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在符合新公司法的相关条件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认定有效;

3)对于公司与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程序上,《规定》确认了只要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就可以进行公司间简易合并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规定》第三条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持续履约施行后,发生履行行为争议的处理原则为“分段处理”,老行为适用旧法,新行为适用新法。同时,《规定》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形均应适用新公司法,具体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反向持股合同、股份公司财务资助合同,即

1)对于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明确以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为准;

2)对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反向取得公司股票时,需要根据新公司法规定执行,包括原则上不得取得或特殊情况下取得后的处分要求;

3)对于股份公司财务资助的情形,需要以新法规定的程序为准,包括原则性规定、比例要求及决议要求等。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规定》第四条明确,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旧法无规定,新法有规定下列情形的,适用新法的规定。具体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有限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份公司股东回购请求权、双控人属于影子董事、双控人指示董事高管引发民事责任及不背离当事人预期的兜底情况等6项情形,即:

1)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问题,明确出资责任承担以新法规定的为准,即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

2)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而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操作问题,以新法规定为准;

3)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以新法更加完善的规定为准;

4)对于担任公司影子董事的实控人、控股股东,明确以新法规定的责任为准;

5)对于实控人、控股股东指示董事、高管履职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依新法规定追究其连带责任;

6)兜底条款,即对于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了相应规定,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不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则即可以溯及适用。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规定》第五条明确,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旧法有原则性规定,新法作出具体规定的,适用新法的规定。包含股份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监事不当履职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篡取公司商业机会或同业竞争、关联主体及关联交易的性质等4项情形,即

1)对于股份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效力,以新法规定的章程效力优先原则为准;

2)对于监事的不当履职行为,依照新法列举式的规定为准进行认定;

3)对于公司董事、高管篡取公司商业机会、同业竞争,适用于新法更加细化的认定规则;

4)对于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及关联关系的认定,新法更加细化,相关认定以新法为准。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六条明确的清算责任争议规则为,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即,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规定》第七条明确的再审案件规则为,对于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再审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的具体体现。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效时间,与公司法同时施行。

(来源:云上锦天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