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公众更好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为各地方、各行业和广大企业高水平实施和用好协定做好指导和服务,我们编写了《中国-安哥拉双边投资协定简介》,就协定情况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仅供参阅。
中国-安哥拉双边投资协定简介
一、签署和生效情况
2023年12月6日,中国商务部部长王文涛和安哥拉外交部部长泰特·安东尼奥,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协定于2024年6月29日生效实施。
中安(哥拉)双边投资协定对双方投资保护义务和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了规定,是一份互惠互利、高质量的投资协定。安哥拉是我在非洲重要投资目的地和“一带一路”共建国,协定的签署生效是落实两国元首共识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增强双方投资者信心,为两国企业创造更加稳定、便利、透明的营商环境,为两国战略伙伴关系蓬勃发展持续注入动力。
该协定生效后,我国对外缔结并生效的双边投资协定已达110个。
二、协定的主要内容
协定案文共37个条款和四个附件,主要内容涵盖投资保护、投资便利化和争端解决等方面,既继承了传统投资协定的主要内容,也体现了国际投资缔约实践的新发展。
(一)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的范围。
投资者(第一条):投资者包括缔约一方的国民和企业。国民指依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企业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投资(第一条):投资定义覆盖面宽,指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类资产。包括企业,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建设工程合同、特需经营合同等,但不包括单纯的货物销售或者服务买卖合同。既包括协定生效前做出的也包括协定生效后做出的投资。
(二)主要的投资保护义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第三条、第四条):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待遇主要包括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等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相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或者第三国投资者和投资的待遇。不符措施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东道国现存的不符措施和该措施的延续,但对现存不符措施的修订不能加严。此外,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和补贴。
最低标准待遇(第五条):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符合国际习惯法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公平公正待遇”主要包括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定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缔约方提供达到习惯国际法要求的水平的治安保护。
损失补偿义务(第六条):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内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投资者及其投资损失的情形下,在补偿方面东道国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非歧视待遇。
征收及补偿义务(第七条):东道国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采取直接或者间接征收措施或国有化。所谓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虽然对投资者的投资没有直接没收或者转移其所有权,但是其采取的措施达到直接征收的相同的效果。无论是直接征收还是间接征收,东道国政府都需要给予投资者符合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协定还对计算补偿的时点、公平市场价值的计算标准、以及补偿的支付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转移义务(第八条):东道国应保障投资者可以自由转出其资本和收益,不能不合理地予以延迟。投资者可以转移的资本和收益包括:资本、利润、股息、利息、贷款的偿还款、特许使用费、与投资有关的工作收入等。此外,书面协议所规定的实物回报东道国也应允许转出。同时,协定也列举了特殊情形下适用国内法限制转移的一些例外。协定附件三(临时保障措施)对限制转移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
(三)业绩要求和投资便利化。
业绩要求义务(第九条):业绩要求是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施加相关要求,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或获取优惠的条件。协定规定了东道国不得采取此类要求的具体情形。其中,禁止性业绩要求有9种情形,包括出口实绩、当地含量、购买国货、外汇平衡、限制国内销售、强制技术转让、特定地区销售、总部设立以及本土研发;不能作为给予外国投资者优惠的要求有4种情形,包括当地含量、购买国货、外汇平衡、限制国内销售。
协定的业绩要求条款承诺水平较高。特别是强制技术转让、特定地区销售、总部设立以及本土研发等情形高于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承诺水平。
人员入境义务(第十一条):协定对便利人员入境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包括东道国应当准许具有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因投资事宜入境并作短暂停留;允许已经在其领土内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缔约另一方的企业的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短期移动,但首次入境停留不超过三年;允许在其领土内为开展经营活动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业的缔约另一方的企业的高级雇员,按照其有关合同规定长期停留或首次停留三年,以二者中较短者为准。
透明度义务(第十二条):协定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透明度义务,包括缔约方应确保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得以及时发布,并对公布的情形、时点、给予公众合理评论机会等做了规定。该条款还就提供信息、行政程序、审查和上诉等做了规定,扩展了投资协定的内涵,丰富了投资便利化方面的国际规则,对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及扩大国际合作都具有积极意义。
(四)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第二节)
协定第二节用10个条款的篇幅对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以下简称争议双方)发生的投资争端如何通过国际仲裁方式解决进行了详细规定。争议双方应尽可能先通过磋商友好解决。如果投资争端未能在180天内磋商解决,投资者可以将争端提交东道国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机关解决,或者根据协定提交国际仲裁。投资者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需放弃其在国内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启动或继续寻求救济的权利。
协定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包括:(1)《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即ICSID公约);(2)如果争议双方同意,可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即UNCITRAL仲裁规则);(4)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规则。协定还对提交国际仲裁的条件和限制、仲裁庭的组建、仲裁的进行、准据法和裁决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协定提起国际仲裁的争议范围不仅包括东道国违反投资协定实体条款义务的争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最低标准待遇、损失补偿、征收及补偿、转移、业绩要求、高级管人员和董事会),还包括东道国违反投资合同的争端。“投资合同”是指东道国中央政府的机构与投资者在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方面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协定文本查询和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文、英文文本可在此处查询。关于国际投资规则的基本内容,也可参考商务部网站上发布的《企业利用投资协定参考指南》。
如您想要进一步了解中国-安哥拉投资协定有关情况,或者对投资协定的谈判工作有任何意见建议,欢迎您与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联系。
联系方式:tf_hezuo@mofcom.gov.cn。
(来源:商务部条法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