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89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中该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在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补充,该项补充旨在填补在集团公司情形下,若子公司层面存在董监高等有关主体实施侵害子公司权益行为时母公司股东如何维护子公司利益的制度空白,进而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了子公司利益受损时母公司股东的救济途径。

基于前述背景,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第189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补充完善,来探析关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释义

 现行《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相关主体怠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为维护公司及其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则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补充与完善,是指在集团公司背景下,当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该利益受损害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全资子公司。据此,这里“双重”的含义是在此类型诉讼法律关系当中存在两重股权结构关系,包括:(1)母公司与其股东的股权关系;(2)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关系[1]。

二、“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现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异同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设计旨在解决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减弱而无法直接通过干涉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以维护母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问题[2]。探究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创设初衷,两者均旨在为“公司(子公司)利益被侵害且公司(子公司)怠于追究侵权主体责任”情形发生时提供救济途径,所以两者在具体适用规则上基本相同,具体包括:

(1)适用情形相同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场景均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子公司造成损失,且公司或子公司未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

(2)适用前置程序相同

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均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即需要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途径,即股东在提起相关诉讼前均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内部的监事会(或监事)或者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在相关主体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够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具体包括:(1)新《公司法》第189条第二款规定了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即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5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不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则,即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系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结合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则股东有权豁免适用前置程序。

另外,在新《公司法》语境下需关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不设置监事会(监事)的特殊适用情形,即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来行使监事会职权的规则,在此情形下若发生董事损害公司利益情形时,因公司并未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则在此情形下,应当直接向审计委员会发出要求。

(3)适格原告的范围相同

在新《公司法》语境下,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两者范围一致,均为母公司层面符合前述条件的股东。

(4)适格被告的范围相同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均旨在解决公司(子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问题,其中两者的适格被告范围基本一致,按照被告与公司(子公司)的关系可以分为两部分:

其一,公司(子公司)内部相关人员:具体包括公司(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其二,公司(子公司)外部人员:包括除内部相关人员以外,其他一切给公司(子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主体。

尽管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两项制度适用规则基本一致,但因股权结构存在差异,所以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身份性质不同,就股东代表诉讼而言,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其股东;就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而言,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母公司股东,原告的身份性质不同[3]。

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重点问题解析

鉴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系在现行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上的补充,故其在具体适用规则上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基本一致,其核心功能在于解决了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层面直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4]。就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存在以下重点问题值得关注:

(1)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股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按照《九民纪要》第24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该规则也同样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若在子公司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原告尚未取得母公司股东身份,但在其获得相应股东身份后,仍有权就其取得股东身份前所发生的有关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受取得股东身份时间的限制。

(2)起诉时持有股权但在判决前丧失股东身份的处理原则

若发生原告在起诉时持有母公司股权,但在法院判决前丧失股东身份情形时如何处理问题,现行制度并无具体规定。但是,鉴于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均为原告应当具有股东身份,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与股东存在间接利益关系,故若在起诉过程中,原告失去股东身份这一必备条件,则因争议结果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法院继续审理将不再有意义,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印证。

(3)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

按照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即只有在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时,母公司股东才有权为维护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据此,若母公司并非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其持有子公司超过50%的股权,甚至超过99%的股权情况下,若存在子公司董监高侵害该控股子公司权利的,则按照相关规则母公司股东仍不属于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4)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涉及调解的处理原则

《九民纪要》第27条针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和解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鉴于股东代表诉讼是由公司股东针对第三人(侵权主体)提起的维权诉讼,该诉讼的直接受益人为公司,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相关规则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针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也是一样,母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直接受益人为子公司,因此针对子公司相关利益的和解,也应当取得子公司股东(无股东会)、董事会的确认同意后,人民法院方能据此出具调解书。

(5)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涉及诉讼费用的分摊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此,该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在母公司股东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部分或全部支持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应当由子公司承担。但如果母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则由此产生诉讼费用应提起诉讼的母公司股东自行承担。

(6)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涉及的胜诉利益分配原则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该“胜诉利益分配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即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目的是保护子公司的合法利益,由此胜诉利益也应当归属于子公司,而不得由被告直接向母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四、结语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在于允许母公司股东以其自己名义直接追究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主体相关法律责任的制度安排,填补了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空白。该制度安排的法理逻辑在于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会直接侵害母公司利益,进而影响母公司股东的利益,由此当集团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维权机制的情况下,创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减少因控制权减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且能够增加母公司股东对于子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途径,有助于实现子公司、母公司及母公司股东三者的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参见赵旭东,刘斌:《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8-233页。

[2]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3]参见李建伟:《股东双重派生诉讼的制度构成与规范表达》,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2期。

[4]参见王丹:《论股东派生诉讼审查程序的构造机理与规范路径》,载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