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蔡开明、阮东辉

2006年,欧盟颁布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以及废电池和蓄电池的第2006/66/EC号指令(以下简称“《电池指令》”)[1]为欧盟建立统一的电池监管框架,改善了电池环保性能。但是,随着全球对电池需求的迅速增长,电池市场在全球范围内的战略地位日益重要,为进一步规范在欧盟市场投放的电池的整个生命周期,同时加强对于废电池的管理,进而推进欧盟的循环经济和零污染目标,当地时间2023年7月1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电池和废电池的第2023/1542号条例》(以下简称“《电池条例》”)[2],分阶段逐步取代《电池指令》。

《电池条例》共计14章96条,对在欧盟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电池全生命周期(从原料获取直到废弃处理)进行了监管规范,重点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包括禁用成分、碳足迹、回收成分、性能和耐久性、可拆卸和可更换性、储能系统安全性在内的可持续性和安全要求;

(2)包括一般信息、容量、二维码等在内的电池标签、标记要求;

(3)关于CE标志及相应标准、合规评定方面的规范;

(4)对于制造商、供应商、进口商、分销商等主体的一般义务;

(5)包括管理机构、生产者登记及其责任,用户参与以及具体收集、运输、再利用、报告等在内的废电池管理要求;

(6)相关主体的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

(7)关于电池护照信息的相关要求等。

除个别章节和条款外,《电池条例》已于2024年2月18日起正式适用。特别地,《电池条例》在第七章为将电池投放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市场投入使用的相关经济运营商(economic operators)创设了强制性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实践中亦有不少企业已经就相关问题发来咨询,应当引起相关企业重视。

基于此,我们团队现就《电池条例》中规定的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和简要分析,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电池条例》适用范围[3]

《电池条例》整体适用于在欧盟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所有类别的电池[4],包括(专门设计用于)纳入或添加至相应产品中的电池。其中,“投放市场”指首次向欧盟市场提供电池;“投入使用”指未投放市场的电池在欧盟内按其预定目的首次使用。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五类电池: 

(1)便携式电池(portable batteries),指非专为工业用途设计的,密封且重量不超过5千克,不属于电动汽车电池、轻型交通工具电池以及启动、照明和点火电池的任何其他电池;

(2)启动、照明和点火电池(starting, lighting and ignition batteries, SLI batteries),指专门设计用于为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机械的起动、照明或点火提供电力,也可用于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机械的辅助或备用用途的电池;

(3)轻型交通工具电池(light means of transport batteries, LMT batteries),指密封且重量不超过25千克,专门设计用于为轮式车辆牵引提供电力,但不是电动汽车电池的任何其他电池;

(4)电动汽车电池(electric vehicle batteries),专门设计用于为L类混合动力或电动汽车提供牵引电力,且重量超过25千克的电池,或专门设计用于为M、N或O类混合动力或电动汽车提供牵引电力的电池;

(5)工业电池(industrial batteries),指专门为工业用途设计的电池,或经过再利用准备或再利用后打算用于工业用途的电池,或重量超过5千克且非电动汽车电池、LMT电池、SLI电池的任何其他电池。

但是,《电池条例》不适用于(专门设计用于)纳入下列设备的电池:

(1)与保护成员国基本安全利益、武器、弹药和战争物资有关的设备,但不包括非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产品;以及

(2)设计送入太空的设备。

二《电池条例》下新增强制性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

(一)电池尽职调查义务承担主体的范围[5]

对于《电池条例》项下新增的电池尽职调查义务的承担主体而言,《电池条例》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框定:

(1)电池尽职调查义务适用于将电池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投入使用的所有经济运营商(economic operators),包括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分销商、服务提供商或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2)但是,电池尽职调查义务不适用于:

a. 上一财政年度之前的财政年度净营业额低于4,000万欧元,且本身不属于集团中的一部分(该集团在合并基础上拥有超过4,000万欧元的年净营业额)的经济运营商;

b. 从事已经被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电池的重复使用(preparation for re-use)、准备再利用(preparation for repurposing)、再利用(repurposing)或再制造(remanufacturing)等业务的经济运营商。

(二)电池尽职调查义务主要内容[6]

《电池条例》要求自2025年8月18日起,相关经济运营商应制定并实施电池尽职调查政策,从而履行相应尽职调查义务。

1. 管理体系(management system)搭建

(1)制定尽职调查政策,该尽职调查政策:

a. 应与《电池条例》附件十第1点所示原材料(即包括钴、天然石墨、锂、镍及以上述原材料为基础的制造电池活性材料所必需的化合物)[7]以及《电池条例》附件十第2点所示的社会及环境风险类别[8]相关,并明确向供应商和公众传达该尽职调查政策;

b. 应纳入符合《电池条例》附件十第4点所示的国际公认的尽职调查文件的标准[9];

(2)将监督尽职调查过程的职责分配至最高管理层(top management level),建立内部管理系统,以支持尽职调查,该系统的运行记录至少保存10年; 

(3)建立并运行透明的供应链控制系统,应包括供应链监管系统(a chain of custody system)或可追溯系统(traceability system),以识别供应链中的上游参与者;上述系统应由至少提供以下信息的文件加以支持:

a. 原材料描述,包括商品名称及类型;

b. 投放至欧盟市场的相关电池所含的问题原材料的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

c. 原材料原产国,以及从原材料提取至直接供应商再至相关经济运营商的市场交易情况;

d. 以百分比或重量表示的,投放至欧盟市场的电池所含原材料数量;

e. 由经认定的指定机构(notified body)出具的关于供应链中相关供应商的第三方核查报告,供应链中的供应商也应向供应链下游运营商提供该第三方核查报告;

f. 若无法提供上述第三方核查报告,且原材料来源于受冲突影响和高风险地区,则应根据经合组织发布的相关尽职调查指南中针对上游经济运营商的具体建议提供补充信息,如原产矿山、原材料集中地、交易和加工地、支付的税费及特许使用费。

(4)将电池尽职调查政策(包括风险管理措施)纳入与供应商的合同及协议;

(5)以联合国《商业及人权指导原则》为基础,建立申诉机制(包括风险意识预警系统和补救机制),或通过与其他经济运营商或组织合作安排,或借助外部专家或机构(如监察员)建立此类机制。

2. 风险管理义务(risk management obligations)

(1)根据前述“尽职调查管理体系”提供的信息文件、公开可用或利益相关者提供的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对照尽职调查政策标准,识别和评估供应链中与《电池条例》附件十第2点所列风险类别相关的不利影响风险,以及此等不利影响的存在概率,以此作为管理计划的一部分,另外经济运营商还应通过经认定的指定机构对其自身的尽职调查链路进行第三方核查,同时可以使用经认定的指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该供应链中相关供应商所实施的电池尽职调查政策的第三方核查报告;

(2)制定并实施应对已识别的风险的策略,从而预防、减轻和以其他方式应对不利影响,具体应包括:

a. 向前述负责监督尽职调查过程的最高管理层报告风险评估结果;

b. 采取符合《电池条例》附件十第4点所列国际公认的尽职调查手段的风险管理措施,同时考虑此等措施对供应商(包括其子公司和分包商)的影响力,并在必要时采取措施对其施加压力,使其能够最有效地预防或减轻所确定的风险;

c. 制定和实施风险管理计划,监督和跟踪风险缓释工作的成效,向前述最高管理层汇报,并考虑在风险缓释尝试失败后,基于相应合同及协议的安排,暂停(suspending)或中止(discontinuing)与相关供应商或其子公司或分包商的合作;如果经济运营者选择在继续或暂时中止贸易的同时努力减轻风险,则应在制定可衡量的降低风险的战略前,与供应商及利益相关方进行磋商,前述主体包括地方和中央政府、国际组织或民间社会组织、受影响的第三方(如当地社区)等;

d. 对需要缓释的风险或情况变化后的风险进行额外的事实及风险评估。

3. 电池尽职调查政策信息披露义务

经济运营商应当对其电池尽职调查政策信息进行披露。关于具体披露的内容,根据《电池条例》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根据要求向相关欧盟成员国的市场监督机构或相关国家机构提供第三方核查报告、相应批准决定、定期审计报告,以及经欧委会认可的尽职调查计划[10]的现有合规证据;

(2)在适当注意商业机密及其他竞争问题的情况下,向直接下游购买者提供根据其尽职调查政策获得和保存的所有相关信息;

(3)每年审查并公布(包括在互联网上公布)关于其电池尽职调查政策的报告,该报告应以最终用户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现,并可以清楚识别相关电池,具体应包含该经济运营商为遵守前述管理体系搭建及风险管理义务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的数据和信息,包括:

a. 对与《电池条例》附件十第2点所示风险类别相关的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查结果,以及如何解决此类影响;

b. 在适当注意商业机密及其他竞争问题的情况下,对第三方核查报告的简要概述(应包括经认定的指定机构的名称);

c. 酌情包括与电池原材料采购、加工、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的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决策以及诉诸司法的情况。

(4)如果经济运营商能证明电池中存在的《电池条例》附件十第1点所列原材料全部来自于回收来源,则应在适当考虑商业机密和其他竞争问题的基础上,以合理的细节公开披露相应结论。

4. 电池尽职调查政策的第三方核查

经济运营商的尽职调查政策应由经认定的指定机构进行第三方核查,并由该机构进行定期审计。该指定机构应发布相应核查报告,若相关经济运营商的尽职调查政策完全履行了《电池条例》规定的前述尽职调查义务,则该指定机构应发布相关批准决定。指定机构的核查工作具体要点如下:

(1)核查范围应包括经济运营商为履行其前述尽职调查义务而作出的所有措施、流程及系统;

(2)核查的目标为确定将电池投放欧盟市场的经济运营商的尽职调查做法是否符合《电池条例》规定;

(3)酌情对相关企业进行检查,并从利益相关者处收集信息;

(4)确认尽职调查做法的潜在改进方向;

(5)尊重经合组织发布的相关尽职调查指南中规定的独立性、能力和问责性的审计原则。

5. 合规文件保存义务

根据《电池条例》的要求,对于证明相关经济运营商完全履行《电池条例》所要求的管理体系搭建、风险管理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应文件,包括第三方核查报告、批准决定以及定期审计报告等,均应妥善保存,并且相应文件的保存期限为10年[11]。

(三)违规后果

若相关经济运营商不履行相应尽职调查义务,根据《电池条例》的规定,其将会面临以下形式的违规后果[12]:

图片

此外,对于违反尽职调查义务的行为的其他具体处罚,《电池条例》将部分执法权交由欧盟各成员国行使。根据《电池条例》的规定,在2025年8月18日之前,欧盟各成员国应制定适用于违反《电池条例》行为的处罚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实施。[13]

三 针对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的简要分析

(一)尽职调查义务承担主体范围广泛

如前所述,除对中小企业以及涉及投放二次使用电池的相关企业进行豁免以外,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主体涉及以任何形式将电池在欧盟市场“投放”或“投入使用”的经济运营商,不仅限于《电池条例》明确列举相应责任的电池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服务提供商、相应授权代表等主体。

(二)尽职调查对象覆盖整个供应链

根据《电池条例》的规定,电池尽职调查是为了识别、预防和解决与电池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二次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和贸易有关的实际和潜在的社会和环境风险。基于此,尽职调查的对象将覆盖整个供应链(包括供应商及其子公司或分包商),即使自身并非尽职调查义务承担主体,但也可能因与相关义务承担主体存在上下游合作关系或直接/间接的业务关系,从而需要间接地承担相应尽职调查义务。

(三)尽职调查内容较多且要求较高

从尽职调查的内容来看,不仅需要追溯到供应链最上游,而且涉及多方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相应原材料信息(包括钴、天然石墨、锂、镍及以上述原材料为基础的制造电池活性材料所必需的化合物)、相应上游供应商信息、相关市场交易情况、第三方核查报告、是否涉及多类社会及环境风险,以及其他补充信息等。

从尽职调查的要求来看,一方面,需要相关义务承担主体从管理体系、风险管理、第三方核查、信息披露、合规文件保存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并要定期进行审计,其中不仅涉及到将相关责任分配至最高管理层,而且涉及到建立相应管理系统等,对企业而言合规成本较高;另一方面,《电池条例》要求尽职调查应纳入国际公认的尽职调查文件的标准,并具体通过附件对相应国际文件进行了列举,大大提高了尽职调查的相应标准。

(四)涉及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电池条例》的要求,电池尽职调查义务承担主体面临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除相关第三方核查报告以及定期审计报告以外,还要包括其电池尽职调查政策报告(其中包括为遵守相应尽职调查义务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的数据和信息),特别是还涉及到一定情况下向其直接下游购买者提供其通过尽职调查获得和保存的所有相关信息等。

此种信息披露要求对于企业而言,其供应链隐私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四 中国企业合规应对要点提示

欧盟《电池条例》增设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适用主体范围广泛,且调查对象覆盖全供应链,有着非常明显的抑制外国电池产业发展的意图,大大增加了相关企业的合规成本。特别是中国作为电池生产和出口大国,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义务的适用对于中国企业的影响不言而喻。基于此,我们对相关中国企业进行如下合规应对要点提示,供相关中国企业参考。

(一)密切关注后续与电池尽职调查义务相关的指导文件及网站动态

我们建议相关中国企业密切关注《电池条例》中要求欧盟后续出台的与尽职调查义务相关的指导文件及网站动态[14],从而更好地理解相应要求,进而对相应合规要求进行落地。此类文件及网站动态包括但不限于:

(1)欧盟委员会在2025年2月18日前公布的关于电池尽职调查义务的指导文件,该文件将为管理体系搭建以及相应风险管理中的要求进行应用指导,并在其中涉及对相关社会及环境风险进行说明;

(2)欧盟委员会对于是否需要更新《电池条例》附件十所列原材料及风险类别的清单的定期评估文件及结论;

(3)欧盟成员国为向经济运营者提供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所需的信息及支持而单独或联合建立和运营的专门网站、平台或门户网站;

(4)欧盟委员会在前述欧盟成员国的支持措施的基础上采取的补充措施或其他新措施等。

(二)抓住合规窗口期,加强上游供应链合规管理

根据《电池条例》的规定,对于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的要求,将于2025年8月18日起强制适用,相关中国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一合规窗口期,比照尽职调查义务的相应要求,加强对上游供应链的相关合规管理工作,重点关注相关电池生产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和贸易环节,并将合规管理工作扩展至上游供应商的子公司及分包商等。

(三)抓紧搭建或完善供应链合规体系,必要时应聘请外部机构协助

在前述合规窗口期内,相关中国企业应根据《电池条例》的要求,抓紧搭建或完善可操作性较强的供应链合规体系,必要时应聘请外部机构协助完成此项工作,从而应对尽职调查义务带来的合规挑战,避免相应业务受到影响、甚至可能面临包括退出欧盟市场等在内的违规后果。

前述供应链合规体系的搭建与完善应至少包括:

(1)制定与完善电池供应链尽职调查政策,并向供应商及公众清晰传达该政策;

(2)针对相应政策的实施设计并完善内部管理架构,并将其嵌入相应管理系统,确保向最高管理层定期汇报相应尽职调查工作;

(3)针对上游供应商、相关供应商子公司及分包商等建立与完善供应链控制措施,包括将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纳入到与供应商的合同及协议中,同时注意与其保持良好联系;

(4)建立与完善相应风险管理工作,明确风险管理措施,实现识别、评估相应风险的同时,监测并追踪风险管理措施的效果;

(5)聘请第三方针对尽职调查政策、实践进行专项审计;

(6)建立与完善相应申诉机制等。

(四)妥善保存相应合规证明文件

相关中国企业在应对《电池条例》所规定的尽职调查要求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合规努力,特别是在各个合规节点涉及到的相应记录和文件,包括相应合规政策的制定与宣传、合规信息的收集、合规管理体系的搭建、合规管理系统的运行、风险管理措施制定与适用、合规审计报告、相关信息的披露等,均应作为合规证明文件予以妥善保留存档,必要时将成为合规证据,在面临相应调查或处罚时将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

前述合规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应为10年,根据《电池条例》的规定,该10年的起算时间应为根据相关电池尽职调查政策生产的最后一个电池投放市场起算。

附件:《电池条例》附件十——原材料和风险类别清单

1. 原材料清单

(1)钴;

(2)天然石墨;

(3)锂;

(4)镍;

(5)以上述原材料为基础的制造电池活性材料所必需的化合物。

2. 社会及环境风险类别

(1)环境、气候及人类健康,考虑直接、诱发、间接和累计影响,包括:

a. 空气,包括温室气体排放等在内的空气污染;

b. 水,包括海床和海洋环境,以及水污染、用水、洪水或干旱、水的获得;

c. 土壤,包括土壤污染、土壤侵蚀、土地利用和土地退化;

d. 生物多样性,包括对栖息地、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系统(包括生态系统服务)的破坏;

e. 有害物质;

f. 噪音和振动;

g. 工厂设备安全;

h. 能源利用;

i. 废物和残留物;

(2)人权、劳动权利和劳资关系,包括

a. 职业健康与安全;

b. 童工;

c. 强迫劳动;

d. 歧视;

e. 工会自由;

(3)社区生活,包括当地人民的社区生活。

3. 涉及前述第2点所述风险的国际文书包括:

(1)联合国全球契约十项原则;

(2)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产品社会生命周期评估准则》;

(3)《生物多样性公约》,特别是COP VIII/28号决定——《生物多样性包容性影响评估自愿准则》;

(4)联合国《巴黎协定》;

(5)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中界定的八项基本公约;

(6)对欧盟或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任何其他国际环境公约;

(7)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8)国际人权两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4. 适用于尽职调查要求的国际公认的尽职调查文书:

(1)国际人权两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联合国《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

(3)经合组织《跨国企业指南》;

(4)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

(5)经合组织《负责任商业行为尽职调查指南》;

(6)经合组织《来自冲突及高风险地区矿产的负责任供应链尽职调查指南》。

注释:

[1]《电池指令》(DIRECTIVE 2006/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September 2006 on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 and waste batteries and accumulators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91/157/EEC)原文参见: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02006L0066-20180704

[2]《电池条例》(REGULATION (EU) 2023/154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July 2023 concerning batteries and waste batteries, amending Directive 2008/98/EC and Regulation (EU) 2019/1020 and repealing Directive 2006/66/EC)原文参见: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3/1542/oj

[3]参见《电池条例》第1条第3、4、5款规定。

[4]根据《电池条例》第3条的规定,“电池”是指通过化学能直接转换产生电能的任何装置,具有内部或外部存储,由一个或多个不可充电或可充电的电池单元、模块或电池组组成,包括经过重复使用准备(preparation for re-use)、再利用准备(preparation for repurposing)、再利用(repurposing)或再制造(remanufacturing)的电池。

[5]参见《电池条例》第47条规定。

[6]参见《电池条例》第七章规定。

[7]具体内容请见本文附件。

[8]同上。

[9]同上。

[10]根据《电池条例》第53条规定,已制定和监督尽职调查计划的政府、行业协会及相关组织团体可向欧盟委员会申请其尽职调查计划得到欧盟委员会的认可。

[11]根据《电池条例》第48条规定,该10年的起算时间应为根据相关电池尽职调查政策生产的最后一个电池投放市场起算。

[12]参见《电池条例》第84条规定。

[13]参见《电池条例》第93条规定。

[14]参见《电池条例》第48条规定。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作者:蔡开明、阮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