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数字贸易中的竞争规则需求

(一)从数字贸易特征看竞争规则需求

竞争规则最终未能进入到世贸组织各个协定中,并非因其无关全球数字贸易大局,更多的是部分成员国基于非经济因素目的的排斥。实际上,数字贸易发展无法脱离竞争规则的保驾护航,数字经济的天然属性及特征决定了数字贸易更依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方面,数字贸易的典型特征体现在以数据为核心的贸易活动方式中,数据本身的属性特征决定了数字贸易的外在表现。从数据到大数据的新型发展模式,颠覆性地创新了传统贸易活动以数量、成本和价格为三大要素的盈利模式,近乎零边际成本的数据流通开创了实体产品之外的新利润来源,且出现规模报酬递增效应;同时以数据为载体的信息传递便利快捷,催生了数字平台,促使形成以网络平台为核心的产业组织模式,加快了产业融合发展趋势。[1]而这引发了传统竞争模式的颠覆性变革,数据的积累可转换为算法、技术、资本优势,衍生出数据竞争、寡头竞争、并购突出、跨界竞争等新的竞争特点,并出现了大数据杀熟、平台算法合谋、数据垄断等竞争新问题。数字贸易比传统贸易更需要完善的竞争规则及其有效实施来为其发展保驾护航。

另一方面,数字贸易的典型特征还体现在以数字丰裕度为表征的全球化竞争之中,数字丰裕度深深影响了国家发展数字贸易的比较优势。以要素禀赋论为分析工具,数字贸易比较优势来自于数字丰裕度,而非资本、技术等要素丰裕度。以生产要素供给总量衡量,若一国数据要素的供给比例大于别国的同种要素供给比例,则该国相对于别国而言要素丰裕。这意味着,一国即便在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升数字丰裕度形成发展数字贸易的比较优势。就此而言,不同发展程度的国家在数字贸易的竞争舞台上处在同一起点,公平竞争在数字贸易走向全球化过程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全球治理的目标与非歧视待遇规则

数字贸易的兴起引发全新治理领域的产生,传统的全球治理机制难以适应数字贸易发展的新需求,期盼着全球治理变革。这主要体现在数字贸易的产生使全球经济治理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一个是非主权国家行为主体如企业等私人部门,它们掌控着全世界最大规模的生产要素——数据,是数字贸易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也是全球治理重要的主体。为防止私人部门的参与使数字贸易的发展出现无序化,亟需全球统一治理目标。另外,数字贸易降低了交易成本,使得个人也有机会作为行为主体参与其中。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开始走向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舞台的中心,消费者将从社会生产的相对独立的旁观者变成深度参与者,既然数字贸易成为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贸易形态和未来必然的主导性贸易模式,那么全球化治理的变革也必须对个人行为主体未雨绸缪地给予关注。总之,为保证企业和个体能够在全球化贸易舞台上公平参与竞争,必须有能够保证各国企业与私人免受不平等待遇的规则,于是非歧视待遇规则应运而生。

通过上文的梳理可见端倪,非歧视待遇并非凭空产生,在世贸组织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可视为非歧视待遇的前身。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规制的主体为缔约国家,目标在于营造一个不论缔约方国力强弱皆可平等交流的贸易平台,原则本身抽象,操作性不强,约束力也不强。但是从DEPA中可见,其目标具化程度增强,细化到约束主体和约束行为,因而方才能够称为非歧视待遇规则,至RCEP和CPTPP中,缔约方基于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谈判基础达成的共识,衍生出“竞争”一整个章节,纵深发展了竞争规则,旨在构建一个对企业及个人来说均有操作性的规则体系,保障各类主体公平进行数字贸易的权利。故而,从全球化治理的目标及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发展和完善来看,我国在制度型开放过程中,亟需完善国内竞争规则,对标国际标准,秉持公平竞争理念构建数字贸易竞争规则中国方案,形成制度优势,并通过积极参与竞争规则的制定使其“走出去”,方才不被数字贸易全球化的浪潮卷入深涡或拒之门外。

 注释:

[1]孙晋、阿力木江·阿布都克尤木、徐则林:《中国数字贸易规制的现状、挑战及重塑——以竞争中立原则为中心》,《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45—57页。

(来源:贸促会FTA全球通)